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X区二期梧振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友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2月25日,华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x”商标注册申请(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镍银、铜、钴(未加工的)、镍、电某、粉末冶金、电某镍、粉末状金某、锌白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某”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4月13日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作出驳回通知书。华友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华友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华友公司并不持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为纯字母构成的商标,引证商标为字母及图形组合的商标,但是,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中“x”的字母构成基本相同,虽然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多一个字母“Y”,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华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其对“x”标识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及宣传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其商品来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于法有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第x号决定。
华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并改判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形有较大差别,含义和发音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强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华友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镍银、铜、钴(未加工的)、镍、电某、粉末冶金、电某镍、粉末状金某、锌白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及图”商标,由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铸铜、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金某道弯头、金某、金某建筑材料、金某喷嘴、合金某、钢滚珠、金某外窗、金某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向华友公司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青岛华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华友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有较大区别,含义、发音不同,且其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依法被核准注册。同时,华友公司为证明“x”标识经长期使用已产生较强显著性,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办公场所标注有华友公司中文全称或英文名称的相关图片;2、标注有“x”字样的办公室玻璃门、旗某、警示牌、四氧化三钴产品、信封等相关图片;3、华友公司的宣传册,页眉标注有“x”字样;4、标注“x”字样的员工名片;5、标注“x”字样的华友报;5、华友公司的相关荣誉证书;6、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华友牌钴系列产品”为浙江名牌产品的证书。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的呼叫部分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仅个别字母的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通过细节比对将二者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镍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一审庭审中,华友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2009〕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争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汉语拼音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系由汉语拼音及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且申请商标比引证商标的汉语拼音多一个字母“Y”,二者在外观上有一定区别,但是,鉴于引证商标中的汉语拼音“x”为其主要识别和记忆部分,而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中的“x”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如果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华友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强的显著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x”标识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其商品来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友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华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