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诉讼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男,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亲戚。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要求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孟顺堂、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08年2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家准备盖房,被害人王××和家人进行阻挡,双方持械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锨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系面部皮肤损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595.4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冯××、王××、王××、张××、王××证言、投案证明、(2009)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