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内黄某张龙乡X村人,住(略)。2003年7月4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内黄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现朝(另案处理)为宗合房(已判刑)从山东郓城洪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往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份,税款x.53元,已全部抵扣。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共计接受并抵扣宗合房虚开的包括本案山东郓城洪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17份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4份,税款x.03元。案发后,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x.41元。
200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宗合房(已判刑)通过宗春付(已判刑)为孟庆丽(已判刑)从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往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款x.67元,已全部抵扣。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共计接受并抵扣包括本案孟庆丽虚开的安阳县三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9份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税款x.24元。案发后,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税款全部补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6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后经多次传唤不到,被安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0年7月21日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宗合房、宗春付、孟庆丽供述,证人尤××、段××、王新喜××、吕××、孙××、吕××、韩××等证人证言,山东郓城洪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邯郸矿业集团金石钢铁有限公司抵扣证明及完税证明,三博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安阳市凯翔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税务报告、抵扣证明及完税证明,郓城县公安局协查材料、内黄某公安局抓获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追回部分税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略)人民法院(2003)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虚报注册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2003年3月4日至2003年7月1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