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无业。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鑫之父。
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无业。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鑫之母。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学生。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鑫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丙的祖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X镇X村,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灯塔市X街X路,无业。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X镇X村,系辽x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温某、陈某丙诉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灯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对被告张某丁所有的辽x号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原告温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陈某乙、温某、陈某丙诉称:2011年4月5日20时30分,原告陈某乙、温某之子,即原告陈某丙之父陈某鑫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X镇X路上,与被告张某丁驾驶其自有的未紧靠路X路边的辽x号自卸货车相追撞,造成陈某鑫当场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现要求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x元的30%,即x元。
被告张某丁无答辩。
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0时30分,原告陈某乙、温某之子,即原告陈某丙之父陈某鑫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X镇X路上,与被告张某丁驾驶其自有的未紧靠路X路边的辽x号自卸货车相追撞,造成陈某鑫当场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鑫与妻子李宏霞于2009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婚生一女原告陈某丙(现3周岁)归陈某鑫抚养。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鑫父亲原告陈某乙,现64周岁;母亲原告温某,现61周岁。二人共有子女4名。
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x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某丁从他人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超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丁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陈某乙、温某、陈某丙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x元+母亲x元+女儿x元=x元)由被告中保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
二、三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x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30%,即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惠永
审判员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白如冰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书记员李博
附录:
(一)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