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1937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孟某甲父亲。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丁,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丙父亲。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与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十二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李某丙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及实物,共计x元。2010年春节,被告李某丙借回娘家探亲时离家外出,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某丙寄给原告父母的书信一封和证人曹××、孟××的出庭证词,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李某丙彩礼x元。
被告李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丁辩称,其与其女李某丙关系不和睦。其女李某丙与原告结婚系再婚,其未参与,李某丙收取原告彩礼也未交给自己,该款不应由其退还。
被告李某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关客观真实情况,且到庭被告不持异议,均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系父女关系,父女关系不和睦。2010年1月(农历腊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未经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居前,被告李某丙分两次经媒人手收取原告彩礼x元。2010年春节,被告李某丙回娘家探亲后离开原告外出,不愿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彩礼。
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楼房五间、席梦思床两张(一大一小)、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被子六床;被告李某丙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被子一床、甩桶机一台、绣画一幅、茶瓶两个、洗脸盆两个。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另有若干个人衣物在原告处。
因被告李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唐大民初字第41-X号、第4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某丙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X镇营业所的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两笔计1399.43元),对被告李某丙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唐河支公司购买的储蓄型保险予以保全(实际保全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具有婚姻关系效力。同居期间的财产查明属于个人所有的仍归个人所有,无法查明确属个人所有的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各自的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丙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但未办理终结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虽系被告李某丙父亲,但被告李某丙未将收取的彩礼交给其父李某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丁退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甲彩礼x元的70%,计x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永耀
审判员陈欣斌
人民陪审员杨振克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家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