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庚。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立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二队。
负责人黄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八某。
负责人李某壬。
原审被告李某戊。
原审被告李某癸。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X村二队”)、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X村八某”)、原审被告李某戊、李某癸、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李某丁(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有荒地15亩(含3块旱水塘)承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协议:1、承包期限:200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乙方承包期间有权对荒地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甲方无权干预,并要竭力维护乙方的利益,第三人对所承包的荒地主张权利时乙方所受损失由甲方赔偿;3、每年租金1000元,分两期付清,每年6月30日为首次付款,12月30日为二次付款,每次付款500元;4、承包期间因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所得的拆迁安置、青苗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分享;征地赔偿归甲方享有;5、甲方不得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否则要赔偿乙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期满后,乙方要求继续承包的,甲方要优先照顾。合同签订后,李某丁将承包地交给了黄某乙经营,黄某乙依照合同向李某丁交纳了租金。2006年3月9日,南宁市X区东沟岭开发办公室和南宁市X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南宁市利华远东物流园建设用地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通知》,黄某乙向李某丁承包的土地被列入拆迁范某。后李某丁(作为乙方)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本案讼争涉及的土地的补偿达成了协议。2007年8月10日,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鸡村X村八某签订《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其中青苗补偿费:1、菜地:5000元/亩×109.757亩=548785.00元;2、鱼塘:4000元/亩×29.748亩=118992.00元;3、园地:4000元×13.646亩=54584.00元;4、旱地:1800元/亩×6.8亩=12240.00元。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时南宁市X区东沟岭开发办公室和南宁市X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合同上盖章。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亦支付了补偿款给鸡村X村八某确认李某丁青苗补偿为16.7880亩,金额167880元,但此款尚未付给李某丁。2009年4月16日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我村委会及第二生产队、第八某产队于2009年2月12日向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打报告中所注明的“屋头冲青苗补偿款”与国家政府征收土地所进行的“青苗补偿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在土地类别、范某、补偿标准均不一样。首先,“屋头冲青苗补偿款”是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二队、八某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意每亩补偿费为1万元,但每亩补偿费为1万元除了包括按南府发[2005]X号文《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所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外,还包括了社员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进行自主择(创)业的补偿款项,“屋头冲青苗补偿款”是个泛概念,是包括有几项补偿款的统称。而黄某乙所诉的“青苗补偿款”,仅仅是指按南府发[2005]X号文《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关于青苗款补偿标准乘以实际承包土地亩数,并要扣除征收土地上建(构)筑物面积。其次,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宁市X区人民政府朝阳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二队、八某签订《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也明确了青苗补偿款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有不同的补偿标准。2009年2月12日,鸡村X村委申请发放“屋头冲青苗补偿款”,并经村委确定“屋头冲土地储备中心青苗补偿款每亩10000元”,其中李某丁亩数16.7880亩;金额167880元。
本案讼争的土地属鸡村X村八某所有。约在1984年3月由李某山取得该土地承包使用权。李某山与妻子张玉兰生有儿子李某戊、李某丁、女儿李某贞、李某戊、李某癸。李某山于2001年3月22日病逝后,其家属没有对所继承的该土地和所建房屋等进行分割。李某贞于2002年6月3日去世,有其夫黄某己、其子黄某庚。张玉兰于2007年9月19日死亡。
再查明:黄某乙为《荒地承包合同书》发生纠纷起诉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李某癸、李某戊及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求支付被拆迁其在承包土地期间所建附着物的补偿款。该案经一、二审,2008年11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并对黄某乙承包期间所建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丁与黄某乙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李某丁将其父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流转方式出租给黄某乙承包经营,黄某乙基于《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占有、使用承包地并获取相应收益,因黄某乙在承包期间,该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其应获得相应补偿,依《荒地承包合同书》第4条“承包期间因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所得的拆迁安置、青苗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分享;征地赔偿归甲方享有。”的约定,李某丁应将其获得的青苗补偿费赔偿给黄某乙所有。又因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屋头冲青苗补偿款”是鸡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意每亩补偿费为1万元,但每亩补偿费为1万元除了包括按南府发[2005]X号文《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所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外,还包括了社员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进行自主择(创)业的补偿款项。因此该项补偿款中包含承包人因承包地被征收后再就业的补偿,而不应归通过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承租者所有,故认定黄某乙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以《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青苗补偿费标准4000元/亩×补偿亩数16.7880亩计,为67152元。依合同约定,李某丁应支付给黄某乙。至于安置费问题,黄某乙因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丁已获得发放安置补助费事实,不予支持。黄某乙主张该款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且李某丁至今未占有青苗补偿款,黄某乙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补偿款是李某丁占有,黄某乙要求李某戊、李某戊、李某癸、黄某己、黄某庚与李某丁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为合同纠纷,《荒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与义务相对人为李某丁与黄某乙,而非鸡村X村八某,黄某乙与鸡村X村八某无法律关系,故黄某乙要求鸡村X村八某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但因上述补偿款已由鸡村X村二队、鸡村八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全部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故黄某乙要求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丁应支付黄某乙青苗补偿费67152元;二、鸡村X村八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某乙对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黄某乙负担2541元,李某丁负担1452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乙因承包土地所得的拆迁补偿标准应为1万元/亩,而非4000元/亩。一审中黄某乙主张184668元是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根据相关补偿标准和补偿面积计算而得(以1万元/亩为补偿标准,补偿面积为16.7880亩,金额为167880元,余下部分为未能及时得到补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补偿1万元/亩除青苗补偿标准外,还包括社员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进行自主择(创)业的补偿款项,黄某乙应获补偿标准为4000元/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黄某乙与李某丁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某乙为本案土地的实际投入人,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归黄某乙所有。根据李某丁(甲方)与黄某乙(乙方)在2001年12月27日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中第四条的约定“承包期间因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所得的拆迁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分享”,黄某乙可以主张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归黄某乙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黄某乙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投入人,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应归黄某乙所有。(二)计算补偿费的标准应按照鸡村村委会盖章确认一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补给李某丁的青苗补偿款(1万元/亩)作为标准。鸡村二队、八某发放的征地补偿费用1万元/亩的标准就是青苗补偿款,因为:1、鸡村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屋头冲土地储备中心青苗补偿款》每亩10000元,李某丁将获补偿面积为16.7880亩,金额为167880元;2、根据补偿协议,园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134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40000元/亩,再根据《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三)自谋职业补助。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X组织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的,可以按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从征用土地补偿费中领取安置补助费,并按2.5万元/人标准向征地拆迁单位领取自谋职业补助。1万元/亩的标准不可能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不会包括鸡村村委情况说明里所说的包括自主择(创)业补偿款。既然是青苗补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款项都应该归黄某乙所有,因为黄某乙是青苗的所有权人。即使1万元/亩的补偿标准超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青苗补偿标准,黄某乙也有权按照1万元/亩的标准获得补偿。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以及《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第13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补偿协议,园地、鱼塘的补偿标准为4000元/亩(但这4000元/亩不能代表承包方最终获取的青苗补偿费,因为这不能完全弥补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此村委会给承包人发放1万元/亩的青苗补偿款是符合情理的,因为村委在国家征收土地过程中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和经济利益,为更大程度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村委决议按1万元/亩的标准发放青苗补偿款可以理解。同时,超出部分的补偿款为村委从土地储备中心给付的安置补助费中拨出部分款项作为临时拆迁安置费,根据黄某乙与李某丁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该笔费用应归属黄某乙。当初双方约定在遇到征收土地时,拆迁安置费归属黄某乙是为了对其丧失长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土地征收时,黄某乙的承包期限还剩下十年,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该款应支付给黄某乙,即使该笔费用远不能弥补黄某乙已对承包土地进行大量前期投入而未能在余下十年承包期限收回投资成本及收益的损失。(三)黄某乙可以主张的补偿面积应以南宁市勘测院测量的应获青苗补偿面积为16.7880亩为准。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十五亩”只是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面积的一个概数,双方并未对该土地进行实际测量,黄某乙作为对土地实际开发投入者,坚持主张按照南宁市勘测院现场测量的面积测算(即该土地实际面积为17.3898亩,扣除地上附着物占据的面积,应获青苗补偿面积为16.7880亩)。二、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乙根据《荒地承包合同》主张享有该土地的拆迁安置费已在2008年11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中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黄某乙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助费根据黄某乙与李某丁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获得的承包土地拆迁安置费,而非该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房屋)所产生的补偿费用。三、本案拆迁补偿款早已发放,黄某乙为实际权利人却未能得到该款,李某丁应承担违约给黄某乙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因本案拆迁补偿款目前仍在鸡村二队、八某处,由此黄某乙主张由鸡村二队、八某处承担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李某丁支付黄某乙因承包土地所得的拆迁安置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1678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征地补偿款发放到鸡村X村八某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至上诉之日约18000元,之后利息续计至黄某乙得到上述款项之日止),鸡村X村八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丁承担。
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深辩称:关于青苗补偿费,我方认为黄某乙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所给的1万元/亩并不是国家规定的,黄某乙也不是本村生产队的队员,所以不应当按照1万元/亩支付其青苗补偿费。
南宁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深上诉称:一、《荒地承包合同书》明确双方承包诉争荒地(包括房屋、鱼塘面积在内)的面积仅仅为15亩,多出15亩的部分与黄某乙无关,更不能作为黄某乙主张青苗补偿的面积,原审法院按照全部面积16.788亩判决给黄某乙青苗补偿费用是错误的。第一、本案诉争荒地面积(包括房屋、鱼塘面积在内)是以2001年12月27日黄某乙与李某丁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的承包荒地为15亩,2009年4月17日黄某乙在第一次起诉青苗费的首次开庭时双方也已确认的土地面积为15亩,而不是南宁市勘测院制作的工程编号为[2009]0093《用户青苗补偿面积汇总表》序号2李某丁“园地及鱼塘17.3898亩”或“16.788亩”。第二、李某丁在国家征收屋头冲土地中除了当时转包给黄某乙使用的15亩以外,还有在征收地在内的其他土地即超出15亩的部分仍属于李某丁等人所有,黄某乙与李某丁签订合同时因为有两间房屋及部分荒地上原本属于李某丁方种植的芭蕉树等果树仍然归李某丁方所有和管理,所以双方就明确只承包15亩,而多出15亩的那部分保留给李某丁方管理和使用,与黄某乙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原审法院按照全部面积16.788亩判决给黄某乙青苗补偿费用是错误的判决,这是原审法院无视黄某乙与李某丁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明确15亩的约定以及李某丁方保留小部分芭蕉树等果树的客观事实。二、计算青苗补偿面积应当以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征收15亩诉争荒地为基础,并扣除已取得的房屋补偿款面积和鱼塘面积后才是青苗补偿款面积。首先:根据2007年8月10日南宁市X村二队、八某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地上建(构)筑物由甲方另生清点补偿”以及国家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法律规定规章之规定,地上建(构)筑物不属于青苗补偿范某而是作为对待另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并且15亩诉争荒地内地上建(筑)物共有12项总面积为614.43,(详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4—5页)已经另行补偿。其次,在计算青苗补偿费面积时还应扣除三块鱼塘面积,因为这三块鱼塘不是荒山荒地更不是黄某乙自行开挖的,从李某丁提交的原审材料得出这三块鱼塘是李某丁没有与黄某乙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前,李某丁的父亲李某山就已经开挖好的三块鱼塘,那么鱼塘的形成是李某丁方的功劳,而原审法院将是这三块鱼塘应得的青苗补偿款全部判决给黄某乙,于情于理都是不正确的。从南宁市勘测院出具屋头冲征地量图仅仅找到两块鱼塘的标注,编号X号鱼塘面积为1244.163,编号X号鱼塘面积为1768.83,二块鱼塘共计面积为3013.13(折合4.(略)),再加上第三块鱼塘面积(面积多少未见标明)。所以,青苗补偿款面积=15亩诉争荒地(包括房屋、鱼塘面积在内)-荒地内地上建(构)筑物共有12项总面积为614.423-两块鱼塘共计面积为3013.133-第三块鱼塘面积。三、本案三块鱼塘及其他地类的全部青苗补偿款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再经全体群众讨论决定支付给李某丁方的青苗补偿费,与黄某乙没有任何关系,黄某乙如果有青苗补偿费那是黄某乙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与李某丁方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是:第一、根据2007年8月10日南宁市X村二队、八某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规定,无论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还是青苗补偿款均是由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生产队支付,正好证明了青苗补偿费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另外,作为房屋等地上建(构)筑物之所以由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支付给个人,是因为这种补偿不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第二、鱼塘也不属于黄某乙开发开挖的。2001年12月27日黄某乙与李某丁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由李某丁将15亩荒地(含3块水塘)承包给黄某乙管理使用,及2007年4月30日鸡村X村民委会《关于对黄某乙诉李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的说明》中“深挖三块大鱼塘”。本案诉争土地中的三块鱼塘属于李某丁方开挖的,理所当然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归李某丁方所有。第三、承包地里有李某丁方在转包之前就种植的部分果树。四、原审法院依《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判决本案青苗补偿费归黄某乙所有,是侵犯了李某山其他子女的财产权益直接表现。李某丁在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时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同意,退一步来讲,就算李某丁同意将青苗补偿费用给黄某乙,但李某山其他子女没有签字确认这个事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同意给黄某乙也是不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只是15亩,原审判决没有扣除房屋和三块鱼塘面积是不正确的,三块鱼塘的应得补偿费用应李某丁方所有,本案青苗补偿费用与黄某乙无关,仅仅有上诉人李某丁一个人的签字就视为其他人同意将青苗补偿费用给黄某乙的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判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辩称:面积应当按照南宁市勘测院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荒地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15亩只是大概的数目,并不是实际测量的数目,所以应当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鸡村二队、八某、原审被告李某戊、李某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丁应否支付黄某乙征地拆迁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如需支付,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黄某乙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鸡村二队、八某按每亩1万元进行补偿只是指青苗补偿费,并不包括自主择业的补偿款项;2、《荒地承包合同书》中附着物的补偿款与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不一样。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黄某己、黄某深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乙的租金只是交到2004年,从2005年起就没有再交纳。被上诉人鸡村二队、八某、原审被告李某戊、李某癸、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丁与黄某乙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已经本院(2008)南市民二终字195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黄某乙基于该《荒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占有、使用承包地并获取相应收益。根据《荒地承包合同书》第4条“承包期间因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所得的拆迁安置、青苗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分享;征地赔偿归甲方享有。”的约定,因黄某乙在承包期间,该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其应获得相应补偿。对于补偿的标准,黄某乙主张应按鸡村二队、八某给予李某丁每亩补偿费1万元的标准取得拆迁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而根据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每亩补偿费1万元除了包括按南府发[2005]X号文《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所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外,还包括了社员因土地被国家征收进行自主择(创)业的补偿款项。因自主择(创)业的补偿款项并不属于《荒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拆迁安置费,且黄某乙亦无证据证实每亩1万元的补偿费中包含有拆迁安置费,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归黄某乙所有。因此,黄某乙获得的补偿应为《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所规定的青苗补偿费,标准为每亩4000元。对于补偿的面积,应以实际测量的青苗补偿面积为准,即李某丁实际获得的青苗补偿面积16.7880亩为准,李某丁等人主张应扣除承包地上建筑物和水塘的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李某丁支付黄某乙青苗补偿费67152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黄某乙主张补偿款的利息问题,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李某丁至今未占有青苗补偿款,故对黄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2514元(黄某乙已预交3993元,余款1479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李某丁负担1479元(李某丁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