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被告:何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XX号货车,在宁波东高速入口与原告的浙X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27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750元。
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何某系该公司雇员,当时正在为公司工作,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各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均系书证原件,并无明显瑕疵,均可予以采信以证明待证事实。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系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雇员,2011年1月30日下午,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XXX号货车,在宁波东高速入口附近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所有的浙XXX号轿车,导致两车相撞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何某负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估损并经被告何某确认,需更换、修理费用合计为2750元,另有残值5元。事后原告支出了修理费2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某系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雇员,该两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货车交强险保单,无法确认保险人,且被告何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由该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协调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车辆修理费274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某流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