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1992年6月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2008年1月,被告李某外出广东打工期间有了外遇,与他人一起到新疆同居生活。2009年春节,通过原告及亲戚朋友多方做思想工作,被告李某才同意回家过年,但铁了心要与原告离婚,到新疆与他人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三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离婚。由于户口簿登记信息与结婚证信息不一致,民政部门不予受理,被告李某见一时办不了离婚手续,便抛下孩子,悄悄去了新疆。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两年多时间,杳无音信,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和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3月12日在镇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娇。2008年被告李某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原、被告感情产生严重分歧,2009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1、双方同意离婚;2、原告抚养陈某,被告抚养陈某娇,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财产归陈某所有;4、李某偿还全林相借款7400元,李某均借款x元,柏凤先借款3000元,陈某偿还其他外债。由于户口簿登记信息与结婚证信息不一致,民政部门不予受理,被告李某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住房一套,英田农用车一辆;外债有:全林相借款7400元,李某均借款x元,柏凤先借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3、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于2009年元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自愿离婚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事实。5、证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李某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核,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已逾两年,不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责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抚养长女陈某,被告李某抚养次女陈某娇(在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一套,英田农用车一辆因被告李某自愿放弃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被告李某偿还全林相借款7400元,李某均借款x元,柏凤先借款3000元,原告陈某偿还其他外债。
案件及财产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杨正平
审判员丁梧宸
审判员廖元清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