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董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系被告刘某丁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丁、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丁及其妻子董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丁向我借款143000元用于企业投资。2011年10月,我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更使人生气的是,近段被告更换电话号码,新的号码也不再接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丁、董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刘某丁于2011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3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丁、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7月31日,被告刘某丁借原告张某现金143000元,被告刘某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4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丁借原告款143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刘某丁、董某同时主张某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用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期间应无利息,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丁、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43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刘某丁、董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