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着面包车,王德富、李某(已判刑)、杜好磊(另案处理)等人,以为杜好磊追讨债务为名,一起到新乡县X镇X村后,被告人张某和杜好磊、李某、王德富等六人非法进入高某某家中,杜好磊用刀逼着高某某的妻子不让其动,王德富、李某等人强行抬着高某某上面包车,后被群众拦下,高某某爱人魏某某挣脱后拦住面包车不让走,被告人张某驾驶面包车将魏某某右腿扎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着面包车,王德富、李某(二人已起诉)、杜好磊(另案处理)等人,以为杜好磊追讨债务为名,一起到新乡县X镇X村后,被告人张某和杜好磊、李某、王德富等六人非法进入高某某家中,杜好磊用刀逼着高某某的妻子不让其动,王德富、李某等人强行抬着高某某上面包车,后被群众拦下,高某某爱人魏某某挣脱后拦住面包车不让走,被告人张某驾驶面包车将魏某某右腿扎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高xx、任xx、高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王德富、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