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8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1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G45大广高速公路入口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汽车时,遇被害人韩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会时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韩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所有人王XX与被害人韩XX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韩XX近亲属因韩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万元;被害人韩X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社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现场图和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