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利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在平常的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前妻所留下的两个儿子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马某辩称,因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5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结婚时间短,虽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但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后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经常进行沟通,还是能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