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又名柴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柴某锋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锋诉称,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柴某锋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柴某锋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柴某锋伍万元整张某乙2010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x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柴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柴某锋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乙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柴某锋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某锋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