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杨某。
原审被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解××,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街道办事处××村X组。
诉讼代表人,××,系该组组长。
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蔡青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