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崔××。
原审被告:王××。
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崔××、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院长蔡青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