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9日被逮捕。于2010年7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9日被逮捕。于2010年7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9日被逮捕。于2010年7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10日前的一天晚上,为了生产,被告人景某某从义马市310国道与煤炭公司煤台专用线交叉口处将重约50公斤的两编织袋(内有塑料包装小包10包)炸药用自己的华泰越野车运送到义马市煤炭公司煤台磅房处,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标有“公路”字样的面包车将上述炸药运送到义马市X街被告人温某某家的鸡棚内,由被告人温某某储存保管,后全部用于小煤窑开采。
2、200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为了生产,被告人段某某驾车到渑池县X镇土产门市购买三袋硝酸铵、硫磺等物品拟自制炸药,上述物品由被告人段某某运送到义马市X街温某某家的鸡棚内后,段某某又运来锯末,由被告人温某某在自家鸡棚内将上述物品掺和在一起土法制造炸药。由于自制的炸药不能正常使用,便存放在温某某家鸡棚内拟用于上地或者种树。2010年1月31日,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在温某某家鸡棚内查获四编织袋124公斤疑似硝铵类炸药。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124公斤疑似硝铵类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为了非法开采小煤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等人在义马市东区办事处义马村合伙经营一非法开采的小煤窑。经协商共同出资,由景某某购买用于采矿的炸药等。2009年12月10日前的一天晚上,为了生产,被告人景某某从义马市310国道与煤炭公司煤台专用线交叉口处将在路边购买的重约50公斤的两编织袋(内有塑料包装小包10包)炸药用自己的华泰越野车运送到义马市煤炭公司煤台磅房处,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标有“公路”字样的面包车将上述炸药运送到义马市X街被告人温某某家的鸡棚内,由被告人温某某储存保管,后全部用于小煤窑开采。
2、200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为了生产,被告人段某某驾车到渑池县X镇土产门市购买三袋硝酸铵、硫磺等物品拟自制炸药,上述物品由被告人段某某运送到义马市X街温某某家的鸡棚内后,段某某又运来锯末,由被告人温某某在自家鸡棚内将上述物品掺和在一起土法制造炸药。由于自制的炸药不能正常使用,便存放在温某某家鸡棚内拟用于上地或者种树。2010年1月31日,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在温某某家鸡棚内查获四编织袋124公斤疑似硝铵类炸药。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124公斤疑似硝铵类炸药属于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技术鉴定结论,提取笔录、销毁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段某某、景某某为了非法开采小煤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温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段某某构成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景某某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前预谋,相互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买卖、运输、储存、制造爆炸物品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以免除三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田杨扬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