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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吴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原告吴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蒙某、吴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女儿蒙XX沿X420线由大圩往武乐方向行驶致X420线40KM+350M处,因陈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向右路X路口桩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蒙XX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蒙XX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37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女儿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向其赔偿蒙XX的死亡赔偿金7960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死者蒙XX于2011年2月11日与答辩人在贵港市X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者之间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幸的是,两者于2011年2月12日1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与蒙XX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发生,致使答辩人也因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答辩人认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不存在任何的赔偿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赔偿关系,赔偿后的钱也应作为遗产处理,而作为配偶,本人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答辩人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79600元没有任何依据。2、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向其赔偿蒙XX的丧葬费14141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蒙XX于2011年2月13日被火化,该费用是1540元,已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又再向答辩人申请支付,是不合理的。而且要求赔偿丧死费14151元,答辩人认为费用过高,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向其赔偿蒙XX死亡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的发生,纯属于意外事件,对于答辩人而言,两人刚登记结婚,便承受了丧妻之痛,这是很多人都承受不了的打击,在该案中,答辩人的创伤是最大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赔偿费用不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即使支付,该赔偿额也过于高,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女儿蒙XX沿X420线由大圩往武乐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X420线40KM+350M处,因陈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向右路X路口桩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蒙XX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蒙XX受伤后经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805.81元,丧葬费154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345.81元,(均已由被告陈某支付),蒙XX是农村居民,参照2010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蒙某、吴某系蒙XX的父母。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意见认定书、户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陈某驾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的责任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其与蒙XX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上述损失均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导致两原告遭受承重的精神打击和痛苦,但原告的这一请求过高,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被告履行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875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40元,被告尚应赔偿10721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蒙某、吴某经济损失10721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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