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现年55岁,汉族,(略)。
被告张某,男,现年52岁,汉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1年元月11日、元月28日先后二次以装修房为由,并由县公安局在职干警李XX担保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期为4个月,逾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采取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装修房屋于2011年元月11日向原告谭某借款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李XX签名担保。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谭某借款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8分,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迫于无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失守承诺,未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x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丁新华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