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25日离婚,就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及我的住房补偿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我x元的住房补偿金。离婚后被告拒不支付住房补偿金,要求被告支付x元住房补偿金。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不公正,双方结婚时没有住房,没有存款,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住房补偿。是原告以居住我母亲的住房为条件胁迫我离婚的,我们没有权利支配我母亲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离婚,并就子女的抚养及婚后债务等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无住房,男方付给女方5万元作为补偿(2011年8月25日之前付清,钱没有付清之前女方暂时居住男方母亲住处)。”双方离婚后,原告在被告母亲处居住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5万元住房补偿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25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5万元,是因为婚后无住房而由被告自愿支付的补偿,该约定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原告离婚后居住被告母亲的住房,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允许,是被告母亲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补偿是双方离婚时就住房给予的补偿,同时明确约定在该款没有付清之前女方暂时居住男方母亲住处,原告离婚后也一直居住在被告母亲住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住房补偿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