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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63岁,汉族,(略)人,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谢某明,63岁,汉族,(略)人,居民,住(略)。被告谢某乙,女,21岁,汉族,(略)人,居民,住(略)兴华路。委托代理人黄小军,湖南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黄荣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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