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外出打工,外出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打探被告消息也无法取得联系,直至今年4月被告母亲将其寻回家,原告获悉后曾试图接被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后虽经基层组织协调仍然未果,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万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户口卡复印件X组,以证实个人信息;
4、证人证言X组,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此后原告寻找被告未果;后被告回娘家,原告试图接被告回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处于某居状态,致使原本脆弱的感情更加单薄;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海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