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覃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儿名潘某。由于某告婚前年少无知,缺乏对被告的了解,与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致使夫妻长期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得原告遭受沉重压力,为了逃避与生活,原告只得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并被告在婚生女面前未作正面教育,使得母女感情恶化。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与双方的夫妻感情,也给小孩带来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抚养问题尊重小孩意愿。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系1992年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长达3年才于1995年结的婚,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另是被告中风后才开始分居的;原告亦有不正当行为,但是考虑以往的夫妻情份以及被告的身体情况,可以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必须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199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夫妻关系;
3、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有身孕;
4、汇款凭证X组,以证明承担了抚养义务。
被告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原告曾给小孩寄回生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与小孩的个人信息;
2、诊断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现在患病;
3、票据复印件X组,以证明小孩读书开支;
4、欠条复印件X组,以证明因治病、小孩读书负有债务55000元;
5、存折1份,以证明有存款7000元左右;
6、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对被告曾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诊断结果不能证明病情情况,也不能证明必须借款,不能推断借款成立;证据3,对小孩读书花费8415元无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2007年没有给钱,原告也说明了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被告曾患病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以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对其中原告曾经有段时间对小孩未出抚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年初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30日育有一女名潘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有争吵,但未见双方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多朝子女看,齐心为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覃某请求与被告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