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7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7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47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所欠张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尽量想办法每月给还一部分”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当面或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经济往来中借给被告孙某某八万元,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载明“所欠张某某现金捌万元整(¥x),尽量想办法每月给还一部分”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状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孙某某签名、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