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某礼(二人另案处理)因与本村村民陈某金家打架之事发生矛盾,在陈某礼的纠集下前去陈某金家报复,在双方发生殴打时,被告人陈某某用脚将陈某振的鼻子踢伤,造成陈某振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后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振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陈某礼(二人另案处理)因与本村村民陈某金家打架之事发生矛盾,在陈某礼的纠集下前去陈某金家报复,在双方发生殴打时,被告人陈某某用脚将陈某振的鼻子踢伤,造成陈某振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后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振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现金x元,并已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X的陈某,证人陈某X、陈某X、陈某X、吴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人民陪审员李培国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