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尚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0日,红都酒店尚某某、马志强、荣红光等13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某某、张鸿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尚某某、马志强、荣红光、赵静、张建霞将其持有的公司80%的出资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乙方的周某某;甲方耿师方等8人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出资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乙方的张鸿民;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出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同日乙方将全部出资收购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出资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出资没有质押或附带任何其他第三方义务,并不受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x元人民币,甲方保证在2008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如逾期再给予甲方一个月期限即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变更完毕,如仍不能办理完毕由甲方的尚某某、马志强、荣红光双倍返还定金并互负连带责任。甲方保证红都酒店的总债务不得超过x元,超过该x元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各股东就该项债务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被告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此次收购价格由乙方按甲方各股东现有出资额一倍的价格进行收购,乙方出资总收购款为x元人民币。2008年5月9日,尚某某、马志强、荣红光收取被告周某某出资转让定金x元。2008年5月10日,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红都酒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红都酒店39%的股权即x元出资额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450万元债务明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后,包括郑州门锁1.9万元,焦作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等各项债务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08年5月9日,以尚某某名义在焦作市X村信用联社贷款x元归还了山阳区X村信用联社。
原审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女儿向被告周某某借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原红都大酒店股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义务把自己的股权按时变更为被告,被告周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78万元给付原告尚某某股权转让款。本案中被告出具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其中x元、x元、x元借据均是说明借款用途为偿还公司银行借款或者其他借款,该借据不是原告本人使用,因此被告要求折算抵扣自己应该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北京赛家快捷酒店证明,以及3800元借据不能说明该款是原告个人消费或者使用,因此被告要求以此折算抵扣自己应该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应当在被告给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中予以扣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尚某某等三人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原告等三人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在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合同履行款,故本院确认该100万元已经转化为被告所收购股权的五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至于归还给山阳区X村信用联社的100万元,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由原告等代为偿还。但双方股权转让所附的债务明细中,该100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即使该100万元真系原告代为偿还,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行使追索权,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由于被告收购的系原告与他人等五名股东的股权,该股权总额为红都酒店股权的80%,原告尚某某持有其中酒店39%的股份比例,应视为该100万元定金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享有其中48.75%的比例。即48.75万元,应当从被告应该支付的78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23.2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于2008年6月30日给付股权转让款,但是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内容,被告有逾期给付的事实,因此应当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股权转让费x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本金按照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281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x元。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第一项错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累计从上诉人处取走多少款额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及其妻女自书的借据,共计35.38万元,被上诉人在北京赛家快捷酒店消费4882元,系被上诉人个人消费,已由上诉人垫付,加上定金折算,被上诉人累计从上诉人处取走84.6182万元,超过了被上诉人78万元转让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6.6182万元。并且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然而,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毫无证据的推脱之词就贸然认定上诉人所主张款额中的29.8682万元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查清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尚某某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均写明款项用途,与转让款无关,不能与转让款抵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某某在周某某处取走多少钱,应否进行抵销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所争执的关键是本案所涉及的几笔所谓借款和消费款应否抵销所欠的股权转让款问题。从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几笔借款借据看,均显示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系尚某某所得或其个人使用,因此,不能以此抵销股权转让款。关于酒店的消费款项,同样如此,故亦不能因此冲抵转让款。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所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788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