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郑某甲、屠某、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尹某(时任长葛市X组长)组织该组代表开会后,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365棵杨树卖掉。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卖给被告人郑某甲、屠某、郑某乙,该三人明知对方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予以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材积为21.489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郑某甲、屠某、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周XX、尹XX、尹XX、尹XX、郑XX、郑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森公(长)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长葛市森林公安局林政科的董付勇出具的证明,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葛市林业局出具的长林鉴字(2011)第X号林业案件鉴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郑某甲、屠某、郑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屠某、郑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