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某力资源部部长。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伍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住梁平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伍X红(系伍XX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计划生育协会职工,住梁平县X组。
原告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新煤化公司)与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伍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吴兴勇、邹某某,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王某,第三人伍XX的委托代理人伍X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称,第三人伍XX于1975年6月至1987年9月在原梁平县国营邵新煤矿(以下简称邵新煤矿)工作,进矿工作不久就调到后勤组做炊事员,后到运输队、司某组工作,接触粉尘不多。邵新煤矿曾某1981年3月7日、1987年10月12日组织工人在原四川省万县X组进行健康检查,第三人伍XX的诊断结果为矽肺“0”期。因此,第三人伍XX所患尘肺病与其曾某在邵新煤矿工作过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伍XX与原邵新煤矿解除合同后曾某其他矿山工作,接触大量粉尘,被告没有调查相关证据而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系在邵新煤矿工作时形成,从而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属工伤性质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解除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伍XX于1987年9月26日与邵新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2、原四川省万县X组于1981年3月7日、1987年10月12日作出的X线胸片诊断结果各1份,证明第三人伍XX在邵新煤矿工作期间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患职业病的事实。
3、邵新煤矿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第三人伍XX在邵新煤矿工作期间是在运输队、司某、后勤组工作的事实。
4、2005年9月21日梁平县人民政府与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梁平县人民政府将邵新煤矿及其所属企业的全部人、财、物于2005年9月25日整体移交给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事实。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伍XX在离开某新煤矿后曾某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第三人伍XX患煤工尘肺壹期是在其到该矿工作以前的其他单位造成的证据,故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第三人的最后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了伍XX工伤认定处理卷一册,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伍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邵新煤化公司、第三人伍XX的基本情况。
2、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伍XX于1987年9月与邵新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家务农的事实。
3、解除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伍XX于1987年9月26日与邵新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4、梁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1份,证明第三人伍XX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胸部有阴影的事实。
5、邵新煤化公司某具的证明1份,证明“伍修云”与“伍XX”系同一个人。
6、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1)—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伍XX于2011年6月20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
7、原四川省万县X组于1981年3月7日、1987年10月12日作出的X线胸片诊断结果各1份,邵新煤矿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第三人伍XX在邵新煤矿工作期间和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患职业病的事实。
8、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伍XX述称,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伍XX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伍XX于1975年起即在该矿工作,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提供1975年至1979年的工资花名册,隐瞒了第三人伍XX曾某事掘进工种的事实,对梁平县人民政府与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订的协议书无异议。第三人伍XX除认同被告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解除合同证明书证明了其曾某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作的事实。
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伍XX与邵新煤矿解除合同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不能证明其患职业病与在邵新煤矿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实第三人伍XX一直在家务农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伍XX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以第三人伍XX的称谓进行书写,且无其法定代表人在证明上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证明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5年6月,原邵新煤矿招用第三人伍XX为合同工,第三人伍XX在该矿先后从事采矿、炊事员等工作。1981年3月7日,第三人伍XX经原四川省万县X组诊断为矽肺“0”期。1987年9月26日,因合同期满,原邵新煤矿与第三人伍XX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发给其12.25个月工资857.50元,因工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粮食补差等费用1669.10元,共计2526.60元。1987年9月22日,原邵新煤矿组织第三人伍XX等人到梁平县人民医院进行胸部摄片检查,1987年10月12日,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伍XX为右侧胸膜炎。同日,原四川省万县X组根据梁平县人民医院摄片报告单,会诊确定第三人伍XX为矽肺“0”期,并向原梁平县工业局、原梁平县劳动局、原梁平县防疫站抄送了砂尘作业工人X线胸片诊断结果通知。2011年6月20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1)—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伍XX患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伍XX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19日,被告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伍XX患煤工尘肺壹期性质属工伤。
另查明,2005年9月21日,梁平县人民政府与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梁平县人民政府将原邵新煤矿整体移交给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划、开某、经营和管理,主要包括:㈠邵新煤矿在册员工、退休人员、抚恤人员等;㈠邵新煤矿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煤炭资源和土地使用权等;㈢梁平县已确定属邵新煤矿的礼让、龙胜两个新矿区的开某经营权。2005年9月25日移交后,由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使管理权,承担生产经营和安全工作的民事法律责任。之后,梁平县国营邵新煤矿更名为重庆市邵新煤化有限公司,属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系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具备工伤认定行政职责。第三人伍XX自1975年6月起至1987年9月止在原邵新煤矿工作,与邵新煤矿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伍XX以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供原邵新煤矿与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继关系的证据,被告县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便认定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第三人伍XX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按照梁平县人民政府与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订协议书的约定,第三人伍XX系原邵新煤矿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属于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当接收的原邵新煤矿在册员工、退休人员、抚恤人员等,且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于重庆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组的控股子公司,不应认定第三人伍XX与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伍XX在原邵新煤矿工作期间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原邵新煤矿对第三人伍XX进行在岗和离岗职业病检查诊断,诊断第三人伍XX未患职业病,符合当时有效的卫生部(87)卫防字第X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八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入健康档案”的规定,也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伍XX在原邵新煤矿工作期间和离岗时未患职业病。按照卫生部(87)卫防字第X号《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的规定,第三人伍XX离开某邵新煤矿工作岗位二十三年后才被诊断患职业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患职业病与在原邵新煤矿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第三人伍XX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从事农业过程中受到职业损害所造成,第三人伍XX所患的职业病待遇不应由原邵新煤矿负责。被告县人社局仅以第三人伍XX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为依据,认定第三人伍XX患职业病与其在原邵新煤矿工作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出了第三人伍XX在原邵新煤矿工作期间和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患职业病的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县人社局以原告邵新煤化公司某提供第三人伍XX在离开某邵新煤矿后曾某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证据,系举证不能,不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某芹
审判员张奉钊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