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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闵XX与被告梁平县公安局、第三人骆XX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梁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梁平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骆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略)-2。

原告闵XX与被告梁平县公安局、第三人骆XX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直贵、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钟某某,第三人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9日,梁平县公安局认定2011年10月7日8时许,闵XX与骆XX在重庆市X组,因为修路之事发生纠纷后,闵XX将骆XX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闵XX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原告闵XX诉称,闵XX与第三人骆XX家相邻而居,通往闵XX家的道路从骆XX家屋侧、后边经过。由于道路垮塌,经请示村X组和骆闰秀家人同意,闵XX决定组织人员修堡坎及路。2011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闵XX雇请来工人准备动工时,第三人骆XX以未经她本人同意为由进行阻拦,闵XX前去劝阻,骆XX去抢闵XX手上用来撬石头的撬胎棍,双方某生抓扯,在抓扯中造成骆XX受伤。事情发生后,梁平县X组织四次调解,骆XX拒绝调解。纠纷的过错不在闵XX,梁平县公安局认定闵XX在纠纷发生后殴打骆XX致伤是不属实的,对闵XX作出治安处罚是错误的,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梁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闵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现场照片13张,证明发生争议的道路已经垮塌,不能行走,需要修整。

经原告闵XX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贺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某陈某:其与闵XX、骆XX是邻居,闵XX要挖路,骆XX不准许,双方某打了起来,散开时看到骆XX倒在地上,出血了。梁平县公安局曾就闵XX与骆XX发生纠纷一事传某贺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时间太晚未去。

庭审中,被告梁平县公安局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骆XX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贺某某没有把事实说清楚,应以被告梁平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为准。

被告梁平县公安局辩称,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殴打的行为方某、行为地点、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闵XX殴打他人的行为方某不影响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时可以进行调解,本案发生的纠纷,经公安机关四次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没有证据证明骆XX有殴打闵XX的行为,故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不能对骆XX进行处罚。被告梁平县公安局对闵XX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梁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了闵XX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卷一册,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梁平)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传某审批表、传某、被传某人家属通知书、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梁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9日、12月7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8日询问闵XX笔录4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8时许,闵XX与骆XX因修路发生纠纷,闵XX与骆XX在争抢钢钎过程中,钢钎将骆XX头部撞伤,骆XX抓了闵XX下身,闵XX抓了骆XX乳房的事实。

3、闵x年12月9日声明,证明闵XX向梁平县公安局陈某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是骆XX的请求无理。

4、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8日询问骆XX笔录1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骆XX阻止闵XX用钢钎撬路,闵XX挥舞手中的钢钎将骆XX左额碰伤。并拳头打骆XX的头、胸等处的事实。

5、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7日、12月6日询问刘某笔录2份,证明闵XX未经允许在屋后动工修路,骆XX前去阻止,闵XX舞动钢钎将骆XX头部碰伤,并用拳头打骆XX的头、胸部的事实。

6、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7日询问罗燕笔录1份,证明骆XX阻止闵XX用钢钎挖土时,闵XX舞动钢钎将骆XX左额头致伤,骆XX抓住闵XX不放,闵XX用手打骆XX头、胸部的事实。

7、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5日询问刘某权笔录1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8时许闵XX用钢钎致伤骆XX,并殴打骆XX头、胸部的事实。

8、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2日、12月6日询问曹廷贵笔录2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8时许其在床上听到楼下打架的声音,骆XX在喊“打死人了”,在阳台上看到骆XX被闵XX按在骆XX家阳沟角角里,骆XX脸上在流血,闵XX用拳头在打骆XX,骆XX被按到地上没有还手。

9、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9日询问杨某笔录1份,证明杨某等人经闵XX雇请于2011年10月7日8时许准备施工修路时,闵XX与骆XX发生争执,闵XX拿工具去撬泥巴,骆XX去夺闵XX手中的工具,双方某生抓扯过程中闵XX手上的工具撞到骆XX眼角上的事实。

10、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2日询问陈某娣笔录1份,证明其听到骆XX与闵XX在吵架,骆XX在喊打死人,后看到骆XX把眼睛捂到起在流血的事实。

11、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3日询问陈某笔录1份,证明其在红江宾馆阳台上听到有人在吵架,骆XX一家人喊报警,双方某争论哪个先打,因为隔得远没有看到有人受伤。

12、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3日询问万洪群笔录1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早上听到骆XX屋后有修路的声音,骆XX不许修,双方某生争吵,骆XX左眼处在流血,是与闵XX打架时受的伤,具体打架经过没有看到。

13、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9日询问陆元翠笔录1份,证明2011年10月7日早上骆XX夫妻与闵XX父母为修路吵架,骆XX不准修路,闵XX用钢钎去撬路上的泥巴,骆XX上前阻止,抢闵XX手中的钢钎,双方某生抓扯,闵XX手中的钢钎碰到了骆XX,骆XX先打闵XX的事实。

14、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0日询问李某玉笔录1份,证明骆XX与闵XX抢钢钎时左眼角被钢钎挂出血,闵XX没有打骆XX的事实。

15、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1日询问闵世荣笔录1份,证明闵XX与骆XX为修路发生抓扯,双方某争夺撬棍时骆XX被撬棍碰出血,闵XX没有打骆XX的事实。

16、梁平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1日询问张淑英笔录1份,证明因骆XX不许修路,闵XX拿撬棍撬泥巴,骆XX去抢撬棍时额头被碰出血。骆XX与闵XX发生抓扯,闵XX打了骆XX两拳,骆XX打了闵XX头部几拳的事实。

17、陆元翠的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2.50元,闵XX的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62.30元,检查费票据263元,证明陆元翠左面颈部软组织伤,闵XX脑外伤、阴茎龟头部外伤、颅内未见明显异常、颅骨未见确切骨折。

18、骆XX的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0395.86元、出院病员帐页、梁平县中医院处方某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骆XX轻型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

19、骆XX、刘某、罗燕、刘某权、曹廷贵、陈某娣、陈某、李某玉、万洪群、陆元翠、闵世荣、张淑英身份信息表,证明相关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0、梁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011年11月7日、12月8日调解笔录2份,2011年10月28日来信来访记录1份,证明梁平县公安局经过调解,闵世峰与骆XX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1、梁平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担保人保证书,证明由闵云川担保,梁平县公安局对闵X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庭审中,原告闵XX质证认为,所有证言不能证明闵XX殴打骆XX的事实,只能证明闵XX与骆XX在抓扯的过程中骆XX被钢钎碰到,梁平县公安局调查贺某时程序违法,修路是势在必行的,有些证人不在现场。第三人骆XX认为梁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无异议。

第三人骆XX述称,梁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曹廷贵、杨某、陈某娣、陈某、万洪群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证明了闵XX与骆XX因修路发生争执,闵XX用钢钎将骆XX左额头致伤,并殴打骆XX的事实,予以采信;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予以采信;闵XX、骆XX关于因修路发生争执,在抓扯过程中闵XX手中钢钎将骆XX头部致伤的证言内容与前述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对这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证人刘某、罗燕、刘某权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证人陆元翠、李某玉、闵世荣、张淑英与原告闵XX有亲属关系,双方某言中关于闵XX手持钢钎与骆XX抓扯,将骆XX头部致伤的陈某一致,予以采信,双方某言中关于闵XX是否殴打骆XX、双方某属是否参与打架的陈某矛盾,均不予采信;闵XX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闵x年12月9日的《声明》只能证明闵XX向梁平县公安局进行陈某申辩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不予采信;陆元翠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闵XX的疾病诊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虽然证明闵XX有伤,但没有证据证明伤情的形成与骆XX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闵XX与第三人骆XX系邻居,两家房屋之间有一条道路通行,该道路修筑在第三人骆XX家阳沟后的堡坎上面。2011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原告闵XX雇请工人整修路时,第三人骆XX以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止工人动工,原告闵XX与第三人骆XX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闵XX拿钢钎撬路,第三人骆XX上前去争抢钢钎,在争抢过程中,钢钎将第三人骆XX头部撞伤,随后,第三人骆XX抓住原告闵XX下身,原告闵XX抓住骆XX乳房,并用拳头打第三人骆XX头、胸部,之后,双方某群众劝开。第三人骆XX经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轻型脑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10395.86元。闵XX经梁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脑外伤、阴茎龟头部外伤,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25.03元。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随后,传某询问了双方某事人,调查询问相关证人,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双方某事人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某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月18日,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依法向原告闵XX告知拟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享有陈某、申辨等权利。2012年1月19日,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闵XX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2年2月10日,经他人担保,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作出暂缓执行对闵XX行政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闵XX与第三人骆XX因修路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某抓扯中原告闵XX用拳头击打第三人骆XX头、胸等处,致使第三人骆XX头、胸部多处受伤,有与双方某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闵XX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闵XX殴打第三人骆XX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情节较轻,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某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闵XX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闵XX提出未殴打第三人骆XX,被告梁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不公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邹丽芹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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