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18日前返还原告梅某会员费人民币880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6月18日前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