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乙同时作为上诉人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被上诉人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齐某甲通过县领导介绍到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上班,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向齐某乙提出交纳一定数量的现金。原告称是借款并约定有利息,但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应付齐某甲集资款,数额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同时从原告提交的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应付账款户明细上反映,被告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收齐某甲3000元是就业集资款,对劳动就业集资款的追偿,非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某乙、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6年齐某甲到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上班,月工资200元,工作两个月左右离开,第二个月工资没有发。齐某甲上班时向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缴纳了3000元,该款在农机公司帐上显示为:“来时集资款”。2、1997年6月30日,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交给齐某乙一张加盖了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内部使用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冶化公司”人民币“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捌角贰分正¥8894.82元”,系付“冲应收款”。对于该收据,齐某乙称,因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欠其3000元、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欠其5000元,加上利息(按1.2%7个月计)、齐某甲一个月工资及报销款222.82元共计8894.82元,张绍红局长决定由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偿还,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会计张建玲将原始借条收走开此收据,让到冶化公司要款,由冶化公司直接付款,到冶化公司后,冶化公司称欠款4.4万元已由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副局长辛小龙取走。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称,冶化公司欠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4万余元,时任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局长的张绍红让会计给齐某乙开此收据,让齐某乙去帮其向冶化公司要款,齐某乙未要到款,冶化公司欠款已经偿还,还款时间不详。法庭询问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该收据数额是依据与冶化公司哪一笔经济往来形成的,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称不知道;法庭要求其提供与冶化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合同及账目,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称没有。
本院认为,1996年齐某甲缴纳了3000元到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上班,月工资200元,工作两个月左右离开,1997年6月30日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将开给栾川县冶化公司的8894.82元收据交给齐某乙,双方均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收据的形成原因说法不一。齐某乙并非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职工,其女儿齐某甲缴纳3000元上班两个月并领取一个月工资后已离开该公司,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让齐某乙帮助要账的说法不合常理,且该收据上的金额精确至分,与冶化公司欠款数额亦不一致,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不能举证说明该收据数额的由来,故本院对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同时对齐某乙所称该收据是在其向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要账的情况下形成之主张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欠齐某乙共计8894.82元(含齐某甲到农机公司上班时缴纳的3000元)事实成立,应予偿还,但齐某乙称其中5000元及利息系栾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齐某乙、齐某甲8894.82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齐某甲、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400元,均由栾川县农机服务公司负担,诉讼费齐某甲、齐某乙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