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石子厂内购买石子,拖欠石子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2010年12月3日,被告何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石子款x元。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何某甲购买原告王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生产的石子,累计够十车后算账,并付清石子款。开始被告何某甲能够按口头协议付款,但后来被告未能按口头协议付款。2010年12月3日,被告何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大货车从确山县X镇南倪庄加油站(原海联加油站)经过时,遇见王某某,双方算账后,由被告何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石子款x元整。欠款人何某甲。之后,被告手机关机,原告便联系不上何某甲,到被告家中寻找也不在家。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买石子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甲拖欠原告王某某石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甲应当付清拖欠原告王某某的石子款x元,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何某乙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王某某的石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447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