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杜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某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某地:天水市X区X路X-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羲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汪某乙,被告王某,被告羲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甘EX号起亚牌出租车搭载原告等人由天水市X区途中,在秦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700M处时,车辆驶向南边与道路X路边水泥防护某相撞,车辆驶出路X路南侧田地里,致原告等人受伤,财物受损,形成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左家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做了内固定手术,一段时间后需要第二次手术。现二次手术已做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875元、误工费x.20元、护某x元、交通费12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今后治疗费245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360元,共计x.2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我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60多岁了,不应当要求误工费。原告已治愈出院,不应当再要求护某,也不应当要求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属于过失,我也是受害者,原告不应当要求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过高。我希望法庭合法合理地处理。
被告羲通出租车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等人受伤,原告经治疗后所有费用经秦州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已全部支付。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被告王某是车辆的经营者,是经营收益人。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差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理赔了x.44元,此次的赔偿我公司只承担5万元限额的不足部分,即2411.56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害赔偿及后期治疗费有些不合理,请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7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甘EX号起亚牌出租车搭载原告等人由天水市X区途中,在秦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KM+700M处时,因雨天避让路面积水,车辆驶向道路X路南侧路边水泥防护某相撞,车辆驶出路X路南侧田地里,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左家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杜某等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杜某因伤势较重于同年8月4日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外伤,双侧血胸;3.右髋关节脱位,脊髓不完全损伤。”2009年9月10日临床治愈出院,住某42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二月后带腰围下地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11月9日原告等人状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9)秦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杜某医疗费x.26元、误工费2643.30元、护某4794元、后期治疗费344元、交通费163.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共计x.7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26元及原告杜某丈夫借款2500元共计x.26元,实际赔偿7964.50元;被告羲通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和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x.76元在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2010年10月25日原告入住某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某18天,支付住某费9875.6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入院前,即2010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放射费110元。原告住某期间由其亲家母庞国俏陪护。原告支付交通费124元。
另查明:甘肃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日工资78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78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作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同年12月14日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杜某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09)秦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住某、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住某病历、结算单、门诊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关于杜某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5元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在秦州区万福大药房购药的发票13张,金额130元,既没有购药人的姓名及购药日期,亦没有购药处方,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侵权的事实及保险责任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羲通出租车公司系甘EX号起亚牌出租车的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实际控制车辆且在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承保了羲通出租车公司所属的甘EX号出租车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原告杜某应由被告王某和羲通出租车公司赔偿的责任。原告住某费按其诉请的9875元支持;后续治疗费按110元支持;交通费按124元支持;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护某,原告住某18天,按甘肃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x元(日工资78元),支持140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住某18天,支持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某18天,支持360元;对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78元,赔偿16年(应赔偿20年,因原告64周岁,减少4年)的20%(伤残等级为九级),应为x.30元,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应予抚慰,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给原告杜某医疗费9875元、后续治疗费按110元、交通费按124元、护某140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和被告天水市羲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x元,连同已判决的x.76元,在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