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男。
委托代理人贺×,男。
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
原告成×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自己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15日,同日自己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满,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是赌球的庄家,自己欠原告赌债,在原告的要求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因系赌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5月15日,被告以价值10万元的帕萨特轿车作抵押。同日,被告又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45,000元的收条。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赌债,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成×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75元,减半收取51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