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于某瑶,2009年7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柏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2004年上半年相识恋爱,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于2005年生育一女孩于某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瑶由原告于某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柏某有探视权。
三、双方无共同债权,所欠债务谁经手谁还,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华斌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