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廖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鄢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风险合规员。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与被告谢某、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彭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谢某和彭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尔后,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谢某贷款x元。贷款后,被告谢某不信守合约未按时偿还自己的应付贷款,并长期在外,使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谢某收回贷款。原告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联保小组成员彭某乙催收也无果。造成原告的合法贷款无法收回。因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贷款x元及每月利息1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很得当,当时乡X村委都签订了担保,而银行只起诉了担保人村里干部,要么起诉烟草办、乡X村委,彭某乙只作为担保人签了字。银行自放款后未与村委联系过收款,没有做到沟通的情况下就起诉是不合情理的。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谢某、彭某乙的基本情况;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谢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约定:年利率为9.96%,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
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x元;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谢某、彭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彭某乙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谢某、彭某乙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谢某、彭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协议约定:“由两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彭某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愈期催收等。两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约定事项详见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谢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谢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用途,购买肥料,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96%,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他约定详见合同书。谢某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借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彭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谢某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彭某乙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96%计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彭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彭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