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刑初字第1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某乙,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昊秀琼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与其妻阳某英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9日到隆回县政务中心申请离婚,因故没办成离婚手续。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丁便要求阳某英与他一起回家,但被阳某壬(阳某英的叔叔)拒绝,因此范某甲怀恨在心。第二天,范某甲与阳某英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后,便纠集范某甲军(另案处理)等五个年轻男子准备对阳某壬实施报复。范某甲叫其舅父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x商务车搭载着他和范某甲军等五个人到石门乡X村去找阳某壬。下午6时许,范某甲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阳某壬,立即冲上去对着阳某壬就是一阵拳打脚踢,范某甲军等人也马上从车上冲下来与范某甲一道对阳某壬实施殴打,并将阳某壬打倒在地,范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对着阳某壬的头部一阵猛砸,然后范某甲等人坐着陈某某驾驶的粤x商务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阳某壬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范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阳某壬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阳某壬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阳某壬对范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壬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罗某丙、范某丁、阳某戊、范某己、范某庚、范某辛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照片、和解协议书;领款收条;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阳某壬于2012年3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阳某壬的经济损失,阳某壬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范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在侦查机关已经取保候审,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