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何玉兰(特别授权),四川什邡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X号。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兰,被告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818.90元(其中医疗费62343.49元;护理费22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补助金1470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病鉴定费200元;智力测定费1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9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2时许,刘某甲驾驶的川x在三界镇X组与蒋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车损、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彭州市及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进行抢救,被告刘某甲垫付了抢救等相关费用1148.22元,原告随后被送往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068.54元,其中被告刘某甲垫付20500元,原告从红十字肿瘤医院出院后转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二月,治疗花费19158.95元,其中被告刘某甲垫付5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蒋某的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经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外伤性智力障碍,花费鉴定及智测费3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川x货车系被告刘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预支6000元医疗费给被告刘某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77502.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蒋某62003.09元,支付被告刘某甲垫付款9499.2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的6000元),其余垫付费用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承担,此款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