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系被告人徐某的妻子。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闽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自福清市沿沈海高速公路往厦门市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闽)高速公路A道x+700M路段时,未能保持安全间距致刹车不及,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上由张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车上的乘员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潘某某无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陈某、何某、林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侦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补充说明、死者亲属提供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材料、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鉴定委托书、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说明、管辖说明、抓获经过,厦门市客运统一发票、厦门市X区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记录单,被告人徐某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因被告人在事故中眼部等处受伤而被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徐某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于次日归案。在厦门市X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6万多元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又主动赔偿死者潘某某的父亲潘某某人民币2万元,潘某某对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保险部门已理赔死者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的亲属也另外补偿了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死者父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父亲潘某某的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