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女,公司职员。
被告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鄢xx(系蔡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蔡x、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之委托代理人鄢x、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及案外人龚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最终取得涉案物业的产权,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约定的佣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拖欠佣金27,000元的日万分之五,从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蔡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佣金为上、下家各278万元的1%总计55,600元的佣金都由被告支付。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变更了佣金数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定书,确认佣金为27,000元。当天,原告告知被告后续服务(签订买卖合同)由xx事务所提供,他们之间有合作协议,佣金由xx事务所代收,要求被告将佣金直接交给xx事务所。于是被告在xx事务所的安排下签订了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手续,被告已于2010年1月12日交付xx事务所佣金27,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蔡x(买受方)与案外人龚x(出卖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价款为278万元;房价为房东的净到手价格,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中介费在内,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前,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前等内容。2009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甲方)签订《物业中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代理物业详细资料供乙方客户参考,以尽早达成买卖成功;乙方提供客户及客户所需物业要求,由客户决定物业是否符合所需要求,由乙方及时回复甲方。甲方物业与乙方客户达成协议后,甲方分享总佣金的交易双方各二分之一,乙方客户在甲方支付佣金,甲方收到佣金五个工作日内转到乙方账号,由俞东x代收。甲方张江店开具一半佣金收据给客户,另一半由乙方张江三店开具。整个交易流程由甲方张江店完成等内容。2009年9月9日,被告蔡x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27,000元,付款期限为被告与交易相对方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应按照交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0.5‰计算)。嗣后,经xx事务所居间,被告蔡x、案外人鄢志刚与案外人龚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龚x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转让给蔡x、鄢志刚。2009年11月6日,蔡x、鄢志刚取得了上述系争房屋的产权。2010年1月12日,鄢志刚交付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27,000元。原告向被告蔡x催讨佣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物业中介合作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支付佣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手机短信及业务员俞东x、陆长福名片各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与案外人xx事务所进行居间合作,促成了被告蔡x、案外人鄢志刚与案外人龚x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被告蔡x、案外人鄢志刚亦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蔡x应当按照其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7,000元。被告蔡x辩称原、被告将佣金数额由54,000元变更为27,0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将佣金直接交给xx公司,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虽然支付了xx事务所27,000元佣金,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支付原告佣金27,000元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佣金,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7,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0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0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