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新世纪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系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委托托代理人刘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被告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郴州市新世纪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被告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9月14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刘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成公司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位于郴州市X路X号“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二层2463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企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计租面积2463;租金30元3.月,第三年起每二年按5%递增一次。2006年12月30日前,租金按月交付。2006年12月31日以后,租金每三个月交一次。逾期交租则按所欠租金每月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后来,被告肖某某注册成立餐饮企业—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前述租赁房屋即为公司经营场地。2007年8月21日,被告金凤凰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一层73.13的房屋用做二楼的通道。双方约定该73.13通道的租金为每月700元,其他条款均与前述租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与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交租时经常拖拉,截止2009年11月30日累欠原告租金x元,据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x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租金的滞纳金x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06年3月15日,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新成公司将位于人民西路X号“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二层2463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企业,并约定了租期和租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4、《租赁合同(二)》1份,拟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与原告新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凤凰公司租赁原告“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一层73.13的房屋用作酒楼的通道,租金为每月7000元,其他条款均与证据3《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同。
5、《通知》和《建筑面积计算结果》,拟证明2009年1月11日,经郴州市房屋测绘队测量,“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59.43。为此,2009年7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金凤凰公司,要求按测绘确定的面积交纳租金。
6、广东明鉴文书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不具备证据力。
7、《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是受案外人胡某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8、《(略)函》1份,拟证明原告新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委托(略)发函收租金时,仍向被告肖某某催收。这也可以证明原告并不知道合同转让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辩称,肖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诉状中所述肖某某注册成立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并非事实。金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某某。因为被告肖某某已于2006年6月2日将肖某某与原告新成公司于2006年3月15签订《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金凤凰公司,但该合同的公章却是是事后补签的,且原告新成公司多次向被告金凤凰下达的催缴租金《通知》也表明了原告新成公司对其转让行为已经认可,被告肖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新成公司对其的起诉。
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肖某某的辩解意见。同时,对原告新成公司的诉请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金凤凰公司及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金凤凰公司的主体资格、成立时间及法定代表人。
2、任职《通知》1份,3、股东决议1份,拟证明金凤凰公司聘请被告肖某某为主管该公司市场营销与公共关系的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
4、《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肖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与原告新成公司签订的位于人民西路X号二层房屋为经营餐饮酒楼场地。
5、《协议书》1份,拟证明肖某某将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金凤凰公司。
6、《租赁合同(二)》1份,拟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与原告新成公司就位于人民西路X号第一层房屋签订租赁合同。
7、《通知》4份,8、《情况说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新成公司对肖某某的合同转让行为视为认可。
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被告肖某某、被告金凤凰公司对原告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新成公司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盖章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为:材料上的“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公司”印章为2007年5月16日之后盖印,但并未否定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8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7也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只是对证据5协议书上的公司公章的盖印时间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15日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位于郴州市X路X号“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二层2463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企业。该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2463(最终以测绘报告为准);租金为30元3·月,第三年起每二年按5%递增一次;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2006年12月30日前,租金按月交付。2006年12月31日以后,租金每三个月交一次。逾期交租金则按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06年5月由案外人胡某某(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了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人民西路X号郴州市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被告肖某某即与被告金凤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乙方(金凤凰公司)为从事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筹备阶段曾委托甲方(肖某某)与郴州市新世纪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就位于郴州市X路X号郴州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二层2469平方米房产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房产经营餐饮,现因乙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6年5月29日成立,甲方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二号楼一层通道的租赁事宜由乙方自行办理……”。被告方均认可该协议书上公司印章是2007年5月16日之后补盖的。
2007年8月21日,被告金凤凰公司与原告新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二)》,租赁原告新成公司“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一层73.13的房屋用作二楼的通道。双方约定该73.13通道的租金为每月7000元,其他条款均与前述租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成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交租时经常拖欠,原告新成公司不得已以用餐费抵租金,经双方结账认可,截止2009年11月30日累欠原告租金x元、滞纳金x.18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1日,经郴州市房屋测绘队测量,“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59.43,从2009年5月开始,按测绘后的实际租赁面积交租。
又查明,原告新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和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金凤凰公司下达二份《通知》,该二份通知书均以被告金凤凰公司为通知对象,通知内容为拍卖租赁房屋时被告金凤凰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金凤凰公肖某某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凤凰公司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肖某某已将“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第二层的《租赁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金凤凰公司,且原告新成公司认可这一转让事实,故被告肖某某不应承担本案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新成公司发给被告金凤凰公司的两份《通知》中均显示“贵公司与我公司2006年3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表明原告新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被告金凤凰公司,这一事实原告新成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次,原告新成公司在对“郴州新成购物中心”X号楼一层、二层进行拍卖时只是通知被告金凤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新成公司通知了被告肖某某。此外,被告肖某某是金凤凰公司的副总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新成公司主张被告肖某某注册成立金凤凰公司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新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延付房租滞纳金为x元,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付房租滞纳金以原告的诉请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郴州市新成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延付房租的滞纳金x元,合计x元,限被告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新成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5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郴州市金凤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