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55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涛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2007年4月28日至2007年5月25日间,先后从我处租赁定R钢管6074.5米、扣件4800个、U型卡8400个、角模168米和钢模板233.3。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18日,被告陆续归还上述租赁设备,但至今下欠扣件470个、U型卡1699个,角模348米。根据合同约定,以上全部租赁设备截止2009年12月17日已产生租赁费x.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9000元,下余6551.9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551.9元,违约金1310.38元,设备丢失损失折款3700.25元。庭审中变更其请求为x.19元,违约金3417.80元,设备丢失损失折款3700.25元,共计x.24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通过刘某某租原告的东西,我已将租赁费全部给原告,丢失的东西,我已经用钱买下,所以我不欠原告钱及东西。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因此原告无权起诉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模版等材料。2007年4月28日至2007年5月25日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租R钢管6074.5米、扣件4800个、U型卡x个、角模168米和钢模板233.3。被告自2007年5月30日至6月18日陆续归还原告上述设备,但至今尚欠原告扣件470个、U型卡1699个、角模348米。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但丢失的物品未支付租赁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丢失的扣件470个,每个4.70元,计2209元;U型卡1699个,每个0.55元,计934.45元;角模34.8元,每米16.00元,计556.8元,三项共计3700.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租条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时,由于保管不善,造成部分材料丢失,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他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丢失物品损失3700.2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