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我与被告口头协商,由我向被告承建的姚孟电厂工地提供驱动吊车和托扳运输车一部。被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10万余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x.75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75元。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系湛河区南汽汽车配件供应站个体业主。2006年6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姚孟发电公司工地提供驱动吊车和托扳运输车各一部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使用费用x.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现被告已撤离工地,致使原告无法追回欠款,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在姚孟发电公司施工时,使用了原告的驱动吊车和托扳运输车,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车辆使用费用,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支付下余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侯某某车辆使用费用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