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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蒲华平、人民陪审员杨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即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0年8月回娘家(贵州省天柱县)生活,并表明不愿再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并向贵州省天柱县X乡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由被告当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但被告不按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至今未依法解除。自2000年9月16日起原、被告互不来往已有11年之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贵州省天柱县X乡法律服务所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3、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从原告家中出走,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杨某乙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即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乙于2000年8月回娘家(贵州省天柱县)生活,并表明不愿再同原告杨某甲继续生活下去,并向贵州省天柱县X乡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离婚,原、被告2000年9月16日在该所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即原、被告自愿离婚,并由被告杨某乙当场补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3500元。但被告杨某乙不按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便独自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向贵州省天柱县X乡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离婚,并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足以见得双方都不愿意再与对方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达成协议后被告没有如约办理离婚登记便独自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杨某甲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达11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维持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克

审判员蒲华平

人民陪审员杨某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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