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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律师。

被告郭某丙(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信息略)。

第三人张某丁(基本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信息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崇明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忠县X镇黄龙场修有房屋,在忠县X镇中博花园里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9月与张某丁合伙(双方各占50!的股份)购买黄龙至忠县的渝x中巴客车及黄龙至忠县X路经营权(2009年6月渝x车更换为新车渝x),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在忠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家庭财产的住房(包括中博花园里购买住房)全部由被告及子女郭某丙、郭某丙所有。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2008年12月,原、被告购买张某丁、李某某在黄龙场上的房屋两间,2009年双方将该房屋拆除后与张某丁另共同修建五某共六层楼房。房屋修好后,原、被告与张某丁共同出售门面一间和住房一套,分得7.25万元,另分得两间门面、四套住房。原、被告先后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将门面一间、住房一套以13.6万元出卖给成某某、罗某某,2010年10月2日将将门面一间、住房一套以14.7万元卖给陈某某、彭某某,2010年8月15日将住房一套以4.7万元卖给陈某某、张某丁,2011年2月9日将住房一套以8万元出卖给陶某、李甲。房屋出售款48.25万元均由被告收取并占有。2011年5月,原告在成都治病期间,被告与他人结婚。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分割x中巴客车及线路经营权、共同房屋售房款。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出售共同房屋款24.125万元,给付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渝x中巴客车及线路经营权(约48万元)折价款12万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2008年10月20日双方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就财产的分割应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有两年半时间,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超过诉讼时效,离婚协议对财产已作处理,应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同居不属实;被告于2009年与他人合伙修房,其收益只能由被告及子女所有;渝x中巴客车所有权人是第三人,其经营权是忠县长通汽车运输公司。为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丁辩称,渝x中巴客车不是被告的,是忠县长通汽车运输公司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2008年10月20日双方在忠县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子女全部由郭某丙负担、读某、婚嫁等一切费用包括住房。”“家庭财产住房(包括中博花里园住房)全由郭某丙,子女郭某丙、郭某丙伟所有。其中,陶某,由郭某丙现金支付x.00元整(壹万整)。”“所有债权、债务由郭某丙全权存(注;承)担。”2008年2月3日,张某丁将位于忠县黄龙场油房丫口处住房两间,面积79.65平米卖与郭某丙、陶某,房屋价款8万元,并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被告以此房屋出售合同在忠县X镇财政所办理完税手续和纳税证明。后郭某丙将房屋拆除修建五某六层楼房,双方于2011年2月9日将修建的住房二楼卖予陶某、李甲,价款3.8万元。同年2月28日,郭某丙收房款8万元。2009年11月24日,双方将门面一间卖予成某某、罗某某,价款13.6万元,同年11月26日郭某丙收房款13.6万元。2010年8月,郭某丙、陶某将门面32平米卖予陈某某、彭某某,价款14.7万元,2010年10月2日,郭某丙收到房款10万元。2010年8月15日,郭某丙、陶某将五某一套70平米,天楼一套20平米,价款4.7万元卖予陈中祥、张某丁芬。郭某丙共收房款32.6万元,尚欠8.4万元未收取。投入新建房屋的成本价双方认可14万元(其中含买房的8万元)。

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将原渝x号车报废,该车经营合作人郭某丙。2009年9月5日,忠县马灌至黄龙短途客运车联运队(严某某)与张某丁、陶某就黄龙至忠县渝x号客车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发班时间及相关事项。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渝x的所有人是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载明车辆号牌渝x的企业名称是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6月8日,郭某丙给郭某丙汇款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证人张某丁、李某某,陶某、李甲,成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陈甲、张某丁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契税证明,收条,车辆报废(下线)流程表;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出售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前的2008年2月3日,双方以8万元在张某丁处购买房屋两间,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离婚后,被告在当地财政所完税并确认了该房的共有人为陶某。嗣后,双方将购买的房屋拆除,新建房屋出售获得价款32.6万元,其所得收益虽在离婚后产生,但仍是夫妻财产的继续,故原、被告各应享有16.3万元,现卖房款在被告处,被告应给付原告16.3万元。尚未收回的房款8.4万元系双方共同的债权,双方各应享有4.2万元,双方可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某丁利。原告主张某丁渝x号车报废后转为渝x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有证据证明渝x车是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其主张某丁x车是被告所有,要求分割该车及线路经营权,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要求对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五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某内给付原告陶某16.3万元。

二、共同债权8.4万元,原告陶某和被告郭某丙各享有4.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对被告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陶某对第三人张某丁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原告陶某负担3359.5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33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9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古崇明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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