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办理信用借款x元,定于2008年8月20日到期。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8月26日止的利息为9352.53元,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1.9625‰计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于20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8年8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息为7.795‰。借款时被告董某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代契约)》。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董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352.5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7.9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9625‰计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与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代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董某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8月26日止的利息9352.53元,并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9625‰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