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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钱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张某某,上海市信能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钱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在原告处租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至2010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电信费计人民币705.91元,因被告长期拖欠电信费,使原告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费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移动通信费用计人民币705.91元、拖欠话费违约金人民币638.33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900元。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起在原告(原某公司)处租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为X。至2010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信费计人民币705.91元。因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费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信费人民币705.91元、拖欠话费违约金人民币638.33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900元。

另查,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登记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理应按约定给付有关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电信费用,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及违约金之诉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电信费人民币705.91元、拖欠话费违约金人民币638.33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书记员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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