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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南宁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徐某与被执行人南宁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租赁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2011)兴执异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徐某。

被执行人南宁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徐某与被执行人南宁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土地使用租赁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0)兴执字第186-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徐某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徐某称:一、裁定书没有依据生效的(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某、第某、第某项及受理费的分担进行结算。裁定书中的折价款26609.5元,是主办人从前后判决书的对比,凭所谓的“理解”得出的结果。应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意见完全一致的:518368.5-301509.3=216859.2元的结算结果!二、裁定书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执行返还。因为:(2003)兴执字第X号执行时,让被执行人取得了申请人的:1.2001年4月9日租金3600元;2.从2001年9月起至2002年1月的租金103740元;3.2003年8月14日取得了申请人投资建设的75间铺面及该铺面至2010年2月11日(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孳息(即租金收入)。4.让申请人取得了被执行人的现款87956.08元。三、裁定书中的应返还违约金99697.92元就更为荒谬。因为它在(2003)兴执字第X号执行结算时只是一笔虚数;在(2009)南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算时,也没有实际意义,事实上,被执行人并没有取得这笔现金金额,又哪来返还之说如果取得的虚数也硬挨返还的话,那么,裁定书为什么不把被执行人当初在结算(2002)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扣除申请人应补给被执行人的4885元案件受理费呢四、裁定书既然有返还款项,那么,利息的计算就应该从取得该笔现金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迟延履行,利息还得加倍计算。然而,从裁定书中6471.99元的利息来看,无论是标的额还是计息起、止日期、利率及结果,毫无疑问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10)兴执字第186-X号执行裁定书既没有按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结算,也没有依法进行财产返还,为此,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提出异议,并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兴执字第186-X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做出正确的裁判。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2)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金业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租地建铺面协议书》;二、被告徐某向原告金业公司支付租金201180元(从2000年4月18日起计至2002年10月17日止,每月按10164元计,已抵扣原告在2001年9月至2002年1月间,直接收取承租户的租金103740元);三、被告徐某向原告金业公司支付违约金99697.92元;四、被告徐某向原告金业公司支付2002年10月18日起至《租地建铺面协议书》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五、原告金业公司收回由被告徐某承租的南宁市X路X号旧货物资市场第某栋营业厅后的场地,在该场地上,被告徐某出资建设的铺面以491759元(含建设场地“三通一平”费)折价给金业公司;六、驳回原告金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3元,反诉费12916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2199元,由原告金业公司承担24398元,被告徐某承担17801元。原告金业公司与被告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金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03)兴执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金业公司与徐某达成和解协议:金业公司抵销徐某应支付给其公司款项后,还需向徐某支付87956.08元,该案即结案。协议达成后,金业公司按期将87956.08元支付给徐某。

过后,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三、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四、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被告徐某按每月10164元计向原告金业公司支付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3年8月14日止的租金;五、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2)兴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原告金业公司收回由被告徐某承租的南宁市X路X号旧货物资市场第某栋营业厅后的场地,在该场地上,被告徐某出资建设的铺面以518368.5元(含建设场地“三通一平”费)折价给原告金业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3元,反诉费12916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2199元,由原告金业公司承担25319元,被告徐某承担16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9元,由原告金业公司承担23519元,被告徐某承担15680元。

(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0)兴执字第X号;徐某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金业公司应返还徐某本金99697.92元(第某项);2、金业公司应返回徐某26609.5元(第某项差额);3、金业公司应返还徐某4840.5元(本案受理费补差额);4、金业公司应返回2003年8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属徐某的租金所得款;5、金业公司应支付以上1-4项金额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即组织双方就执行事项进行协商,2010年4月9日,徐某确定申请执行总额为133902.02元(金业应支付违约金99697.92元,差额26609.5元,受理费差额4845.5元,2010年1月11日至4月10日的利息2754.1元),金业公司对该总额没有异议,仅对利息计算的利率有疑问;2010年5月18日,双方对案件的诉讼费用进行核实,徐某还应补给金业公司44.5元。2010年7月15日,金业公司将140000元交到本院。因徐某对履行的金额及利息不能确定,故徐某在2010年8月3日领取了126307.42元(违约金99697.92元,差额26609.5元),余款没有领取。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计算金业公司欠款期间(2010.1.12-7.15)的逾期利息,确定利息为6471.99元,我院通知徐某领取利息,但徐某收到通知后没有按期领取,金业公司所交款扣除执行费和徐某已领的部分后,余款目前存放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已将金业公司在(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履行的金钱义务在执行立案的六个月内执行到位,金业公司履行的金钱已达到徐某申请执行的金额总额;徐某申请执行的金业公司应返回2003年8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属徐某的租金所得款,该项申请并不是2009)南市民抗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所以,不属于本案的执行内容;对于执行到的款项徐某也领取了大部分,余下的仅为小部分的利息,徐某根据其个人的理解而不及时领取,并不影响本案的结案,因此,申请人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焕谢

审判员韦海斌

审判员曹武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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