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区菊园新区X路某某号上海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北面攀爬围墙进入,至财务室外拉开窗户铁栅栏后入内,在财务室卫生间内找到保险箱一只,后其用该公司机修间内的撬棒、榔头、管子钳等工具将保险箱撬开,窃得人民币x元(缴获发还x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陆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0年5月31日以其他理由通知其至派出所,陆到所后拒绝回答问题并称身体不适。当晚,公安机关通过掌纹比对确定被告人陆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次日对其正式进行传唤,后其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家属为其退出了赃款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叶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