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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诉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甲。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系原告之弟)。

原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吉某甲诉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乙,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原告因工受伤,2008年12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之后,被告却不按规定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并对原告要求复工不予安排。且被告自2009年3月起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将已为原告缴纳的2008年之后的社保全都退掉。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提起诉讼,经终审判决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病假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该判决后,被告仍坚持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迟迟不履行判决内容,也不安排原告复工,不支付工资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因仲裁对事实认定有误作出错误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55.8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工资17,181.24元及赔偿金17,181.24元;四、确认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5年11月工伤后一直未再上班,被告于2009年3月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仲裁裁决确认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亦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之前判决已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客观情况,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医疗费,因之前判决已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应再重复处理。原告诉请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工资,其中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在之前的判决中已作处理,且2009年3月20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过劳动,被告无义务支付其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至被告处从事锅炉制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2005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6年1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书》。2008年12月15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2009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但未将退工单送达原告。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工资6,400元及100%赔偿金6,400元,并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仲裁裁决之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008年11月住院医疗费2,555.82元,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5日、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8.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30元,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729.10元。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维持了仲裁裁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2010年3月,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至21日因工伤再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55.82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该住院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工伤住院开刀,今借贵公司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元正(2,550元)。以壹月份工资卡现金为证。”之后,原告工资卡中未有该款项打入。

又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因双跟骨骨折,医院为其开具了病休证明。

审理中,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应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算,金额为9,480.80元,其中个人应缴2,173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银行帐户明细单、疾病证明单,被告提交的宝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核查函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3月解除,但在双方之前的纠纷中,法院已认定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做法不当,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继续上班,也未向原告送达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通知,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请2009年3月20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每月1,600元工资标准支付其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因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在之前的案件中已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应再予以处理。根据本市《关于加强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原告因伤病需休息,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疾病休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计9,442.31元,并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对于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因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积金,故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7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如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然原告的该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555.82元,虽然该诉请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提出过,但由于原告当时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复印件,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未获支持。但本案审理中被告出具了原告当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工伤而发生住院医药费2,555.82元,且借据上亦表明该住院费由被告打入原告的工资卡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资卡中未有该款项,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住院医疗费,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00元之诉请,因原告于2005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不久即发生工伤,工伤鉴定后双方又因劳动关系的存续发生纠纷而一直在诉讼中,原被告就劳动关系有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吉某甲与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甲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计9,442.31元;

三、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甲住院医药费2,555.82元;

四、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吉某甲缴纳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9,480.80元,其中原告吉某甲个人应缴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五、原告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玉芳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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