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2007年2月份从赵某辛手里买下了卢氏县木桐橡子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被告人路某某等人入股参与经营。期间,二被告人听矿区工程师说该矿区含有铅锌矿,开采铅锌矿能挣钱,就决定打洞开采铅锌矿。2008年4月,二被告人按照工程师在矿区设计的X号钻孔处打钻,但钻头被卡无法进行下去,被告人路某某和张某戊向被告人张某甲说明了情况,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矿区经过测量有矿,制造假岩芯找机会把矿卖掉。二被告人同张某戊一起到某矿场买了铅锌矿石拉到矿区,由被告人路某某和张某戊及张某(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在工地负责,指使其矿钻工进行磨研制成岩芯,二被告人给另一入股人赵某某联系让其找家卖矿,赵某忠将假岩芯带走后,同有意想投资矿山的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丁联系,赵某丁和其工程师看过岩芯后表示考虑投资,但要看第二钻打出的岩芯含矿量再做决定,并派其员工曲某波(又名李X)对第二钻情况进行监督。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路X排钻工打第二钻,第二钻打到78米处时,钻孔漏水止不住,被告人路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说明情况,被告人张某甲表示矿区的铁矿没有开采价值,再做个假岩芯把矿卖掉,并给路某某300元让其再买些铅锌矿石做假岩芯。被告人路某某和张某戊在某料场买了铅锌矿石,和张某、贾某乙等人将矿石带回到矿区,被告人路某某对张某等人交代找机会避着曲某波把假岩芯做了。过有一天,被告人路某某和张某戊叫上曲某波到卢氏县城洗澡,趁此机会,张某让工人将岩芯做好,并让工人把剩余的一米多长岩芯装到钻机钻管内,把钻管放到井下,交代钻工需要的时候再拉出来。安排好后,张某给被告人路某某打电话称已钻出岩芯。被告人路某某和张某戊、曲某波回到矿上,钻工当着曲某波的面取出了岩芯。曲某波看过岩芯后随即向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丁进行了汇报,宇杰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岩芯进行化验后,彻底相信被告人的矿区含有铅锌矿而决定购买。二被告人和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丁等人在金泉宾馆围绕所钻出的铅锌矿岩芯含量进行协商后,最终宇杰矿业有限公司以90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人橡子沟铁矿探矿权,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后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将400万元转给张某甲。2008年5月,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进矿探矿,但未探出矿藏。听知情人说二被告人提供的岩芯并非出自该矿,随即向二被告人要求退钱,被告人张某甲给宇杰矿业有限公司退了200万元,剩余款未退还。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又退还被害人宇杰矿业有限公司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是在2006年从赵某辛手里以60万余元买下了卢氏县X乡橡子沟铁矿探矿权,我和路某某、张某戊都投资有钱,我们共同经营。2008年4月份,我安排工人在我已开洞的铁矿口里打钻,第一钻打下去后不长时间,我的合伙人路某某和我的朋友赵某某对我说打出岩芯了,我说也没钱了,不如把铁矿卖了,赵某某说他联系买家。后来通过一姓黄某工程师联系上了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赵某丁,这期间,我的铁矿洞口又打了第二钻,赵某丁验过矿石后就同意买我们的矿,我和路某某、赵某丁经过协商,最后以900万元将铁矿卖给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赵某丁给我银行卡上打了400万元。过了些时间,赵某丁对我说上当了,我就问路某某,路某某说第一钻没打出东西,造个假岩芯是让大家凑钱,第二钻实在打不下去,又造个假岩芯是用来卖矿用的,这才骗了赵某丁400万元。我就退了赵某丁200万元,剩下款被我还账和自用。因为路某某拿假岩芯给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人看,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我们的矿区资源丰富,就购买了我们的矿区探矿权。二次打出“岩芯”的地方就不在我矿区范某内。我们同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谈协议主要是围绕铅锌矿的岩芯谈的,我记得说的意见是矿层厚了钱在后期增加,浅了要减少付款。
2.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张某甲从赵某辛手里花了40万元买下了卢氏县木桐橡子沟铁矿普查,我和张某戊分别入有股,另外还有其他人入股。2007年4月开始修路,9月进入矿区,开采了一些矿石,杨某程师到矿区看后说铁矿不行,这个矿区有铅锌矿,铅锌矿开采能挣钱。杨某程师还为我们设计了四个洞口,我们先打了两个洞口都不行,杨某程师又安排在矿区外麻地沟先进行打钻探矿,探出矿藏的位置后再投资打洞进行开采。4月初(2008年),杨某程师介绍的钻工王某某到矿区开始打钻,第一钻打了60米钻头就卡住了,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了情况。第二天张某甲来到木桐乡春风旅社和我及张某戊见面,我把卡钻的前后情况告诉张某甲后,张某甲就说工程师探测过下面有矿,做个假岩芯,让股东们再投些钱打第二钻。当时我们确信矿区下面含有铅锌矿,我就同张某甲、张某戊在当地一家矿区的料场买了5、6块铅锌矿石拉到我们矿区,我和一姓李某钻工商量做假岩芯的事,钻工说可以做。当天晚上,我和张某戊还有几个钻工在第一次打钻的南边约20米处用钻机加工了假岩芯,长2.7米,加工用了两个多小时。假岩芯做好后,我和张某戊把假岩芯拉到木桐街春风旅社我们住的房间里,张某甲让我给灵宝的赵某某打电话说矿区打出岩芯了,赵某某就将假岩芯拉走了。后来知道赵某某拿这些岩芯是让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赵某丁看,准备吸引赵某丁投资。我们在加工假岩芯的地方,又安排钻工打第二钻,但钻到78米时,钻孔漏水止不住,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同我和张某戊见面后,我把钻孔漏水止不住的情况给张某甲说了,张某甲说止不住漏水不钻了,再做个假岩芯,有机会把矿卖了,还说这次要做的像些,要往岩芯管里装些岩芯,扮成刚从井下打出的样子。他给了我300元,让我和张某戊再买些铅锌矿石。我和张某戊又到大东沟矿上通过当地人从料场买了5块铅锌矿石,我让张某、杨某丙等人把矿石拉到矿区。我交代张某和杨某丙找机会把岩芯做了,要避着曲某波。曲某波是我们开始打第二钻的时候宇杰矿业有限公司派来的,监督我们打第二钻的情况。当时正好曲某波身上出了一些疙瘩,我就和张某戊把曲某波叫到卢氏县城洗澡,张某就趁这个机会安排工人制作了假岩芯。去卢氏县城的第二天早上,张某打电话说第二钻钻出岩芯了,我和曲某波、张某戊三人赶到山上,钻工当着曲某波的面取出了“岩芯”,岩芯长2.4米。宇杰矿业有限公司把第二次钻的岩芯拿走了去化验检测后,决定买我们的矿区。当时谈判时有我和张某甲、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赵某丁、黄某程师等人,张某甲让我要价1500万元,是根据两个假岩芯的厚度算出的矿的含量得出的,后来协商是900万元,协议是在金泉宾馆谈的,由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姚律师制作,当时协议上有一条内容是我方保证铅锌矿的矿层厚度平均是2.5米,每降低厚度要少付合同款……。我认为这条不能写在合同上,因为我们写的是探矿权的转让合同,写这一条不符合探矿权转让的规定,另外,打这二钻的位置是在我们矿区以外,再一个就是岩芯也是假的。我给张某甲说了,张某甲就去和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赵某丁说把这一条去掉了。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给张某甲账上打了400万元。过有两个月时间,赵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岩芯是假的,让我给张某甲说退钱,后来就退了宇杰矿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宇杰矿业有限公司买矿的400万元,经我手还我和张某甲、张某戊我们入股矿山转让前欠的外帐6万余元。
3.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08年3月份,我公司有意在矿山上投资。一天,我认识的赵某某给我联系说他在卢氏县X乡橡子沟矿山上有一矿(他本人参有股份)想找人合作开发,我知道情况后,就和我公司的工程师黄某平商量此事,黄某平就直接和张某甲联系。之后,我同张某甲、路某某、张某戊在我的办公室(陕县温塘龙飞公司一楼)见面协商,路某某、张某甲、张某戊三人告诉我他们几个共同参股的矿山在卢氏县X乡橡子沟,希望和我公司共同对该矿进行开发并将携带到我公司的该矿的岩芯拿出让我们看,对我们讲是铅锌矿有开采的价值,当时我和黄某程师都看了岩芯(共两块,每块有3CM厚左右,直径9CM),黄某程师下结论说此岩芯若是木桐橡子沟的矿石就有开采的价值,张某甲他们告诉我和黄某程师,说他们正在打第二钻,我听后对张某甲他们讲,可以考虑和他们共同开发,但得等到他们打出第二钻(岩芯)后再说。接着张某甲一个人又约我谈了一次,张某甲对我讲他们方股东太多,怕打出矿后意见不一致,产生矛盾,他准备1300万元将矿卖掉。我公司就想买这矿,但第二钻尚未打出,我只是同意和张某甲谈买他矿的事,并未表达出完全同意买的想法。此次谈过后,到4月份一天,张某甲又和我们联系,我们在陕县X路某金泉宾馆进行了第三次谈判,在这次谈判之前,张某甲他们已给我公司提供了第二钻的岩芯,我们也对第二钻的岩芯进行了化验,经检验每吨含金2克,银102克,含铅21.12%,锌14.91%。后来我们发现被骗后,我找路某某让他和张某甲联系,我提出他们给我公司提供了假的岩芯,骗了我们公司,他们默认有错,张某甲方答应分两次给我退款,第一次给我退200万元,两个月内再退给我公司200万元,矿上投资损失最后等张某甲将已转让给我的探矿权再转让给他人后,从转让费内再给我退还我已投资的损失。张某甲方分三次退给我公司200万元现金,后我多次联系张某甲,张某甲手机关机,也不和我联系,余款200万元也未退还。
4.证人张某戊证言:2007年4月份,路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张某甲,他们两个告诉我他们在卢氏县购买有矿山让我投资,我先后共入股60万元,其中有18万元是贾某乙参股我名下的入股钱。我上山参与经营,矿山上怎么干、干什么由路某某和张某甲商量,矿上还有一个杨某程师。2008年3月30日,杨某程师联系来了一台钻机和几个钻工,31日开始按杨某程师指定的位置钻探。打了10天左右,钻头钻杆卡到钻孔里出不来,张某甲、路某某和我在木桐乡旅社商量,张某甲说现在钻探进行不下去了,不行把矿山卖了,现在没打出有矿的岩芯,测量有矿没钻出,得想法做点假,把这个矿卖出去,我和路某某就同意了。第二天,张某甲、路某某叫上我,由张某甲领路某车到大东沟矿山先找了几块铅锌矿的矿石,又到王某扬(具体名字的字记不清)矿的料场,我没进去,是路某某和料场的人接的头,掏钱买了些铅锌矿矿石。我们将矿石拉到了我们矿上,张某甲交代路某某让把我们买的铅锌矿石进行磨研。岩芯加工好后,我和路某某将岩芯送到木桐乡旅社,不知道谁联系的赵某某(我开始不认识),第二天赵某某来旅社将岩芯拿走,后来我知道赵某某拿走这岩芯是张某甲和路某某让他去找家卖矿。我们钻机开始打第二钻时,赵某某联系的买家赵某丁(原来不认识)到矿上看了后,说要等第二钻打出后看岩芯的含量再说购买矿山的事。过了两天,赵某丁领来了一个男的叫曲某波,让他监督我们第二钻打出的情况。第二钻打到60米处出现了漏水止不住,路某某就和张某甲联系,联系后,路某某对我说张某甲说再去弄点真矿石制造岩芯。我就和路某某一块到卢氏县城见了张某甲,张某甲把买矿石的钱给了路某某,我和路某某又去到王某扬的矿口处,让一个老百姓到矿口买了几块矿石,回来由张某、贾某乙、杨某丙等将矿石运到山上,当时记得曲某波不在山上。过了两天,路某某对我说准备下山到木桐乡旅社打牌,曲某波说想去洗澡,我们三个就开车去卢氏县城了。第二天早上,路某某当着曲某波和我的面说矿上打出东西了。我一听就知道肯定是昨晚他们已经把假岩芯做好了。关于第二钻钻出的岩芯我问张某,张某说就是用我和路某某买的矿石加工的。5月份,张某甲和路某某在三门峡龙飞公司谈协议,我没参与协商,后来知道宇杰矿业有限公司应付700万元,先给了200万元,又分批给了200万元。卖矿的400万元经我手22万元用于打发张某甲欠账及装载机款。
5.证人李某斌(又名曲X)证言:我公司准备购买张某甲等人的矿时,张某甲他们已开始打第二钻,公司派我到矿上看他们打第二钻的情况,意思是看看到底有无矿。4月17日我到卢氏木桐橡子沟就住在张某甲他们的矿部。当时天气不太好,打钻不顺利,钻孔漏水没法干。27日下午张某甲合伙人路某某、张某戊对我说让一块下山到卢氏洗洗澡休息一下,我听后想着暂时还没有打出矿石,就一块到卢氏县城洗澡……。到X号早上我们在街上吃饭时,路某某接电话,我听见里边说打出东西了,我对路某某说先停住等我上去再钻。中午我们到矿部,贾某乙和张某甲儿子张某告诉我钻出东西了还没起钻。我到钻机根,钻机已停住,钻机旁边放有一段1米来长的岩芯,我看了看岩芯断定有矿石,又看了看周围没有发现可疑地方,我给赵某丁打电话说出矿了。第二天我不放心又来到钻机前,让钻工再往下钻,约钻了两个小时,钻杆一下下去了有几十公分,好像地下有岩洞,就起了钻,我看到钻管里有两小块不含矿的岩芯,和前面起钻的岩芯完全不一样,我当时想可能矿层就是开始他们钻的2米厚。后来我听说公司付给张某甲他们现金400万元。今年5月16日我公司开始进矿探矿打进尺,打到259米就得到被骗情况,问了当时打钻钻工李某某广后确定我们确实被骗了。我感觉我们被骗是我们忽略岩芯的来源,27日我被路某某和张某戊拉到卢氏洗澡不在矿上监督这段时间发生的,这是他们避开我造假的时间。
6.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在2008年6、7月份的时候,听给我打钻的钻工王某某说木桐沟张某甲的矿和我的一样,打了两钻都没有打出东西,后来他们使用假的岩芯,将矿卖给了赵某丁,听说卖了500万元,具体是如何某假的我不清楚。
7.证人贾某己证言:我从马某某处得知张某甲的矿根本没有矿藏,使了假将矿卖给了赵某丁,我就电话告知赵某丁,赵某丁不相信,后来我见到钻工王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的确张某甲的矿没有矿藏,我再次打电话告知赵某丁,得知赵某丁已经以800万元将矿买下。到后来赵某丁彻底没有见到矿石,才知道打钻时张某甲他们使了假。王某某没有告诉我如何某的假。
8.证人杨某庚证言: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甲、路某某。2007年10月份到2008年3月底我在他们的矿上进行矿山设计。我到矿上后,先在矿区进行了一个多月的矿山勘查,后来设计了1#、2#洞的开采设计,到了2008年3月份,我应张某甲、路某某及他们的另一个合伙人赵某某的要求,在矿区设计了1#钻孔,安排下钻120米,进行铅锌矿的打钻探矿,探明矿层的岩石结构、厚度,我又帮他们联系了钻工,钻工工头叫王某某,具体施工王某某和张某甲双方签订合同。大约2008年4月份,王某某带的钻工到了矿区,按照我设计的位置开始打钻,下钻到30米时,我就到杜关的公鸡山矿区工作了,后来王某某、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钻杆钻头掉到下边了,用挖掘机都没有弄出来,我当时问已钻到大约70-80米的位置,后来钻杆和钻头就一直没有弄出来。在我离开张某甲的矿区两三天时间,我在卢氏县城碰见了在张某甲矿区X#、2#洞施工的老板白某文和山西省的一个叫闻某平的,他们告诉我张某甲矿上的1#钻孔已钻出岩芯,品位可好。我说那是不可能的,我根据岩石构造,在100米以上是不会钻出矿的。一个星期后,我到张某甲的矿区时,我问路某某钻出的岩芯让我看一下,他告诉我岩芯被赵某某拿走了,我就一直没有见到岩芯。矿区钻2#孔时,我不知道,也不是我设计的位置,当2#钻孔下钻到30米的时候,我到过那里,我见地上摆着岩芯,我在办公室的窗台上见到矿泉水瓶里装着从岩浆冲洗后的铅粉,我又把岩芯看后我认定,根据岩芯的结构是不成铅矿,意思是岩浆不可能有铅粉,我把这情况讲出后,路某某、张某甲的儿子张某等人都没敢吭声,我又对钻工王某某说不敢胡来,让他认真记录施工记录,弄不好要负法律责任的。王某某告诉我这些铅粉是趁中午吃饭的时候,甲方把铅矿石扔到钻孔里,钻出来的岩浆里才有铅粉,王某某说这事甲方不让告诉任何某,不然就不结施工费。我听王某某讲是做了钻探资料,不做的话甲方路某某不付施工费,他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做的假施工资料。
9.证人赵某辛证言:我是2007年2月份以成本费40万元将卢氏县X乡橡子沟铁矿的详查证转让给了张某甲,上标幅2.84平方公里。转让详查证就意味着接受我转让的一方有探查该矿区范某的权利。在转让给张某甲前,我们是对矿山进行了物探,物探后经过化验该矿区有含铁的矿,但开采价值不高,我没有再进一步对矿区范某内的矿藏情况进行详细的勘探。因过户需要的费用张某甲没付清,所以尚未过户到张某甲名下。今年五月份,张某甲将该矿的详查权转让给了赵某丁,转让后手续可直接过户到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当时我也同意了张某甲转让的事。在张某甲转让该手续之前,张某甲、赵某丁和我三方达成了一个初步协议,我同意手续及应付给我过户费用后,我就将该详查手续过户到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最近几天才听赵某丁说他公司付给了张某甲400万元。
10.证人范某某证言:我在2007年10月份在卢氏县X乡橡子沟铁矿参股17万元,这17万元是我名下的两个小股东于某生和陈某才的,后来我也入有股,其他大股东还有张某甲、路某某、张某戊。在2008年9月份的时候,路某某告诉我他们做了假岩芯,后把矿转给了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铁矿转让后,于某生和陈某才通过法院打官司将他们的17万元本钱从张某甲处要了回来。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3月份,我在济源一位姓杨某工程师的介绍下到卢氏县X乡X村小马某矿区给一位姓张的老板打了一段时间的钻,一共打了两钻均没有见矿。当时给我看钻机的工人叫李某壬,我因为还有其他工地,所以只到过矿区两次。在2008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壬和工人李某到卢氏县城找到我,告诉我张老板的儿子等人弄来矿石让工人做成假岩芯,还不让李某壬等人对外说,我让李某壬把情况告诉杨某。我在6月28日给卢(路)老板打过电话,提出用假岩芯骗人的问题,卢(路)老板说不会有事。到了X号下午卢(路)老板又给我打电话,意思是到时候多给我补点钱,不要我把真实情况说出去。
12.证人李某壬证言:2008年3月份,我老板王某某在卢氏县X乡X村小马某沟矿区承包了矿山钻探,矿山老板姓张,在张老板的安排下一共打了两钻,第一钻打了20天左右,打了约60米,钻头掉了,过了三、四天,矿方一姓路某老板让在第一钻约30米的斜上方打了第二钻,打到80米深处钻孔漏水,采取多种办法均没有止住漏水,这两钻都没有钻出含矿的矿石。除了打钻,在路X排下,我还加工了两次岩芯。第一次做岩芯的时间是第一个钻孔打不成放弃后挪了位置,支好井架,准备钻第二个钻孔前,一天晚上姓路某(张老板的人)对我说让帮忙加工岩芯,我答应后,姓路某领着我和李某癸、李某亚、李某到山下,山下路某停了辆白色面包车,车内有用编织袋装好的矿石,我见到张老板山上的“瘸子”和张某还有姓杨某,姓路某让我几人把车上用编织袋已装好的矿石往山上钻机跟运,“瘸子”、张某、姓杨某和他们一块把编织袋装的矿石抬到了山上钻机旁,我们四个钻工就按照姓路X排,把矿石放到钻机上钻,用的是x(毫米)的钻头钻的,一共钻了有五、六块矿石,加工的岩芯最长的有20来公分长,姓路某一直在场招呼工人加工。加工好岩芯后,姓路某让工人和他们的人有“瘸子”还有张某一块把加工好的岩芯和加工用的岩石全部装好后又拉到山下。在第一次加工假岩芯后10来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几个钻工在张某、“秃顶”的安排下又做了第二个假岩芯,用的是89MM(毫米)的钻头,加工了三、四个小时,加工的岩芯有两米多长,张某和“秃顶”拿走了一米左右,张某叫工人把剩余的一米多长岩芯装到钻机钻管内,并把钻管又放到井下,需要的时候再拉出来,后来姓路某和山东那个男的(后来知道是陕县赵某板的挑担)来到钻机旁,叫工人把钻管内的岩芯提出来拿走了。张某告诉工人不要把加工岩芯的情况对外说。后来我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老板王某某和介绍工程的杨某程师。
13.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李某壬一致。
1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8年过了年,我挑担王某某在卢氏木桐乡给一个姓张和姓路某老板打钻,我跟着做饭,在那里停了40天左右的时间。期间,矿上的老板让钻工们加工过两次假岩芯。但是不知道这么做的原因,后来听说骗一个姓赵某老板把他们的矿山卖掉了。
15.证人贾某乙(又名贾X)证言:2007年9月份,我花了18.15万元入股张某甲、路某某、张某戊合伙的卢氏县X乡X村的铁矿开采,我的股份记在张某戊的名下,我在矿上做饭。2008年3月份在矿区开始钻探,第一钻卡在地下无法拔出,在进行第二钻探矿时,一天晚上,路某某、张某戊用矿上的面包车从别处拉来了石头,有六、七塑料编织袋,我和杨某丙、张某和钻工们一起把石头背到了矿部,过了大约六、七天的一天夜里大约20时许,我和杨某丙、张某、钻工等把这些石头拉到了第二钻眼上,然后我就回到了矿部。到了后来,我和张某戊在渑池县城聊天时,张某戊说那天晚上弄到钻眼上的是从别处弄来的矿石,在钻眼那里用钻机加工的假的岩芯,第二钻根本没有钻出矿。
16.证人赵某某证言:2008年2月份,我借给朋友张某甲15.73万元,当时张某甲说算我的股份,这个矿参股的人有张某甲、路某某、张某戊等人。2008年3月份矿区开始钻探。一天,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钻到铅矿了,第二天我开车到矿上见到张某甲、路某某、张某戊,我看了岩芯,认为是很好的铅矿,三人提出把矿卖了,我认为矿品位很好,应该自己干,三人就提出让我到灵宝找投资人,我把岩芯拿回家就联系了赵某丁。过了三天,路某某和张某戊就把岩芯从我家取走了。过了约十天,卢氏县马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张某甲等人已经以700万元的价格将矿卖了。我找到张某甲,张某甲告诉我卖矿得了400万元,后来赵某丁知道他们岩芯作假,要回了200万元,剩下的200万元又投资到山西别的矿山了,只剩下46万元了。我询问情况,张某甲和路某某都称自己不在矿上不知道具体情况。我从张某戊处得知有一次取款6万元,给了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师黄某平,剩下4万元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借我的15.73万元没有归还。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所钻两孔均在探矿区范某内,是其带的路某打的探井。此外还证实,宇杰公司购买矿后,由于未钻出矿石,都停工了。
18.辨认笔录:2008年11月5日,证人李某癸、李某壬对六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在卢氏木桐乡小马某沟矿上打钻时,工地上的管理人“秃顶”、张老板的儿子张某、“路某板”、“瘸腿”、“张老板”、“杨某”。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
20.被告人户籍证明。
21.报案材料。
22.被告人路某某提供卢氏县五里川干沟煤矿在2007年12月出具的关于卢氏县X乡橡子沟探矿证过户到张某甲名下的证明。
23.被告人路某某提供卢氏县五里川干沟煤矿2008年8月关于委托张某戊、路某某处理卢氏县X乡橡子沟铁矿的转让事宜。
24.被告人路某某提供的一号孔、二号孔的钻探值班记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26.赵某文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张某甲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宇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甲400万元。
27.赵某丁提供的矿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28.李某斌提供本人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一张,证明2008年6月30日和钻工李某壬的通话事实。
29.张某戊提供投资入股17.5万元收据。
30.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收到张某甲退还200万元的证明。
31.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探矿权全称为:卢氏县木桐子沟铁矿区详查。探矿权人:卢氏县五里川干沟煤矿。探矿权证号:x。矿区面积:2.84平方公里,拐点坐标见探矿权附图,有效期为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1日。
32.姚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作为三门峡宇杰矿业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和张某甲、路某某协商、起草转让探矿权的过程,并证明双方协商是围绕着铅锌矿的价值商定转让价款。
33.渑池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路某某于1999年12月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12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4.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时间为2005年1月21日;被告人路某某刑满释放时间为2003年11月30日。
35.赵某丁收条,证明2008年10月张某甲退还赵某丁4.02万元。
36.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当时在谈探矿权转让事项时,其公司派赵某丁、李某俊、李某斌、黄某平到现场考察,发现有两处钻眼均在该矿区范某之内。
37.三门峡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矿目前闲置。
38、陕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路某某没有自首情节。
39.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是侦查员在接到受害人宇杰公司举报抓获的。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我没有欺骗宇杰矿业有限公司,我和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矿山探矿权转让协议,标的物是铁矿探矿权,而非铅锌矿;自己打的两钻是在探矿权规定的范某之外;我对矿山有投资,说明矿山有价值,应对矿山的价值进行评估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张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我们是先做假岩芯,后说卖矿,自己没有拿假岩芯去谈矿山转让,矿山转让是张某甲一个人谈的,是张某甲谈好以后,张某甲让我和张某戊到陕县,才说是矿卖了,我和张某甲看了合同后,是张某甲签的合同;矿山打的两钻均不在探矿权规定的范某之内,是在探矿权规定范某之外打钻、造假岩芯;自己对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异议,探矿权证与矿产也值一部分钱,应从诈骗的数额中扣除;自己参与的事张某戊也参与了,且张某戊花掉400万元中几十万元,而我没有花400万元中一分钱,但在一审判决中,我是被告人,张某戊却是证人身份,这不公平;我与张某甲所起作用不一样,但量刑一样不公平;自己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我没有欺骗宇杰矿业有限公司,我和宇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矿山探矿权转让协议,标的物是铁矿探矿权,而非铅锌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张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辩护意见和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预谋,我们是先做假岩芯,后说卖矿,自己没有拿假岩芯去谈矿山转让,矿山转让是张某甲一个人谈的,是张某甲谈好以后,张某甲让我和张某戊到陕县,才说是矿卖了,我和张某甲看了合同后,是张某甲签的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在其所投资的矿山未打出矿藏的情况下,由张某甲提出,路某某和参股人张某戊三人商议制做假铅锌矿岩芯作“诱饵”把矿卖掉,后二被告人先后安排或参与两次制作假岩芯,并将制作好的假岩芯让被害人三门峡宇杰矿业公司人员观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与被告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致使被害人损失195.9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均提出“矿山打的两钻均不在探矿权规定的范某之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宇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二被告人所打两钻在探矿证规定范某以内,且与证人刘某某证明:“张某甲、路某某办的探矿证占用了我们组的土地,他们取得探矿证后打了两个探井,还打了两个平行巷洞,这两个探井就在麻地沟,也是我们小组的地,也在他们办的探矿证范某中心点”相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所打两个钻孔在探矿证规定的范某之内的事实。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我对矿山有投资,说明矿山有价值,应对矿山的价值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提出“探矿权证与矿产也值一部分钱,应从诈骗的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经查,该事实与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报案材料记载,被害人在报案时已经明确被告人路某某是犯罪嫌疑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坦白。关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是在侦查员接到受害人宇杰矿业有限公司举报后将张某甲抓获,而非路某某举报后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张某甲抓获,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称自己有立功表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路某某提出“我与张某甲所起作用不一样,但量刑一样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原判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路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某良